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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68号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特种(医疗)垃圾管理,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防止特种(医疗)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种垃圾范围包括:
1.各医疗单位、诊所由于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废弃组织、护理用品、医疗器具器皿、包装物、衍生物等有毒、有菌、有害类医疗垃圾。
2.各科研单位、血站、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病死畜体、废弃渣体、包装物、液体。
3.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体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全市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统一由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理单位采取全面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处理)的办法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尚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特种垃圾处置实行申报制度。特种垃圾申报表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应当于每年年底,就下年度特种垃圾的产量、内容、流向等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接受申报处置手续工作应当有集中处置单位人员参加。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申报内容(副本)送环卫、卫生、集中处置单位备案。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特种垃圾申报内容(副本)与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签订处置协议;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申报内容与处置协议负责收集、处理特种垃圾。
第七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在申报年度特种垃圾手续时,须向集中处置单位缴纳特种垃圾处理费;
特种垃圾处理费可由集中处置单位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环保、卫生、环卫、处置单位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特种垃圾的产量、种类、流向、制度等申报内容及来源、实际收集、处理情况进行通报。联席会议应当产生会议纪要。
联席通报会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召集。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集中处置单位不签订处置协议,不予接收其产生的特种垃圾。
卫生主管部门对于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单位或个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制约措施。
第九条市政府根据特种垃圾处理规模、设施、设备使用周期,科学安排投资计划。
第十条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处置特种垃圾。
第十一条特种垃圾收集、转运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特种垃圾产生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内容,对特种垃圾的收量、种类、时间等情况,在双方交接时做必要的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特种垃圾转移联单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第三章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二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配置专用的特种垃圾袋(箱)进行密闭性包装、贮存,置放于固定(指定)地点待运,做到有毒、有害垃圾不落地、不暴露;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对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人员应当按时从各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处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履行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城区医疗单位及诊所分布情况,规划建设一个特种垃圾中转站,用于本城区特种垃圾的收集、贮存。
特种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五条特种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各县密闭小收集车,各县特种垃圾中转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环保防治要求。
第十六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及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垃圾管理规章制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自行处置、转移特种垃圾;
2.转让、买卖医疗垃圾;
3.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种垃圾,或露天存放,或将特种垃圾和其它垃圾混合排放;
4.加工、制作、利用特种垃圾。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对于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并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生。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既不处置特种垃圾又不承担处置费用时,应当将该违法行为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处罚结果通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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