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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1号)精神,决定对省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 条(二)项修改为:“机动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征期为六月、十月。机动车按年一次征收,征期为三月,但对纳税人年纳税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骓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按三月、九月征期进行征收。”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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