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保证契税征管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契税征管行为,确保收入任务完成,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市地税局《关于区县农税征管机构设置人员划转和部分科室职能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人[2000]第500号)的文件精神,地方税科负责契税政策和征管工作的贯彻落实,有关辖区内的委托代征工作由地方税科或指定的税务所负责。 
  二、契税征收方式暂继续采取委托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房地局和乡财政所代征的方式,具体委托代征工作事宜,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地税征[1997]389号)办理。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北京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的委托代征工作分别由其所在地(东城、祟文、朝阳)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各级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含土地)权属转移变动手续的同时,即时代征税款。代征税款地点规定如下; 
  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征本市城八区(东、西、崇、宜、朝、海、丰、石)承受在京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远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代征承受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2、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代征本市承受在京外销商品房、市级开发企业开发的内铂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区县房地产交易所受理承受区(县)级开发企业开发的辖区内的内销商品房及其他存量房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3、北京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代征本市承受在京军产、保密产等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款。 
  四、代征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税的各级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已完税的纳税人出具北京市地税局统一印发的《契税完税证》,代征农村地区房地产交易契税的各乡财政所应为纳税人出具《契税完税证》和《契证》。 
  五、各级代征单位须按规定时限汇总缴纳税款的同时,将《税收缴款书》申报联及第一联(复印件),并附相对应的《契税完税证》第三、五联(计帐、报查联)或《契证》存根,及时传送给所在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并定期(月)将《房屋买卖登记立契卡》(复印件)、《征收地价款通知单》(契税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契税申报表》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动资料传送所在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有关表、证格式附后)。有关票款的结报缴销手续,按市局计会处有关规定办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须定期(月)将本辖区内代征单位反馈的契税征收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并将涉及其他区县的资料(复印件)及时传递给纳税单位核算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搞好各区县地税局间的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基础税源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六、《契税完税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格式制发,有关票证管理工作按照市局计会处规定办理(格式附后)。 
  七、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乡财政所代征的税款,填写《税收缴款书》缴入当地市级金库,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征的税款按其单位所在地分别缴入东城区、崇文区、朝阳区市级金库,有关缴库管理工作按照市局计会处规定办理。 
  八、凡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均由纳税人书面申请并填写《减免税申报表》及《契税减免税申请附表》(附表1),并附相关证明资料,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凡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报市局备案;凡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地税局、直屑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批准。 
  凡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税的,均在承受的房屋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各区县地税局须对办理的减、免税项目逐项登记《契税减、免税审批台帐》(附表2),做好契税减、免税档案管理工作。 
  九、各区县地税局按月做好契税统计报表工作,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填写《契税征收情况表》(附表3)报送市局。契税年度决算报表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按规定期限报送市局。 
  十、各区县局应加强对税款征收入库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对代征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有关契税专项检查工作按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95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契税征收经费由各区县地税局依据本区县契税实际入库金额的5%提取。其中2%按季返还代征单位,3%作为税务部门的业务经费。 
  各区县地税局须在地方税科配备兼职的经费会计,负责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并对征收经费的提取、支出;结存等资金活动进行核算、监督和分析,征收经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依据财政部(1992)财农税字第邓号《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2、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略)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税发C1998]195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契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百分之十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估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条规定,契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收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 
  十、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第 二百零二条、第 二百零三条进行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