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冶金企业正确贯彻国家和行业的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质量监督遵循“有限范围,统一立法、区别管理,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监督与引导、服务相结合,扶优与治劣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用于销售的矿产品、生铁、钢锭、钢坯、钢材、金属制品、铁合金、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产品、黄金产品、冶金机电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冶金行业质量监督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有限范围的原则。行业质量监督重点是用于销售的产成品。企业质量监督包括原料质量监督、生产工艺实施监督、半成品和成品质量监督、标准实施监督和销售服务监督。
第五条 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专门管理,管严管好;对一般产品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第六条 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引导企业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贯彻实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同时,严格工艺纪律,加强对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查和流转的监督。
第七条 监督与引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标准的产品和用于出口的产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对生产、销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 扶优与治劣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管理方法,优化工艺装备,采用国际先进水平标准。对质量管理先进,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服务质量优良得到用户赞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另一方面依法严厉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及假冒伪劣行为。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与机构
第九条 冶金部是国务院对全国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冶金部质量监督司是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办事机构。冶金部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冶金行业质量工作的政策、法规;对标准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负责管理冶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内组织对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市场的重大质量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冶金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及政府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市冶金厅局”)是各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的质量监督职能是:依据合同和标准,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质量监督;对标准和工艺规程的实施进行监督;对销售服务进行监督。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并能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能。企业必须保证质量监督人员的素质和相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 集团性质的企业和主体企业对联营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要负责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须经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产品质量也由其负责。
第十三条 对系统外冶金企业的质量工作,由冶金部和省市冶金厅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部门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为便于工作联系,省市冶金厅局和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和主要负责人有调整时,要通报冶金部质量监督司。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冶金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行使行业质量监督的重点是用于销售的关键品种钢材、金属制品和其它冶金产成品。
第十六条 企业应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生产企业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唯有原件有效;销售者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应加盖销售部门公章,并依法负有相应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对废次品的管理。国家各级主管部门明令不准用作坯料的回炉料和不具有产品基本性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的产品,不能利用品作为“处理品”出售。对不完全符合标准或合同(协议)的要求,但具备产品本身应有性能的处理品(利用品),应由企业技术部门与需方(直接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明确使用范围,加盖供需双方公章),并经过企业质量监督部门鉴证,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十条规定,在质量证明书上明确注明存在的质量缺陷,并标明“处理品”或“利用品”等字样,并在产品的标志上作相应的标记。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对来料加工的管理。对委托加工的原料要检查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保证加工后成品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相应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出具质量证明书。加工成品用于境外销售的,服从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冶金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冶金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冶金产品实行监督抽查(检验)制度,监督抽查(检验)产品目录计划按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由国家、冶金部、省市冶金厅局分别三级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经费由各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监督检验经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向企业收取。由冶金部和省市冶金厅局分别公布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互通信息,数据共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冶金部根据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公布的发证产品目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各省市冶金厅局负责发证前的预审工作和日常监督工作。各有关冶金产品质检中心参加发证的工厂检查和承担产品检验工作。
无论企业不得生产发证产品,由冶金部和各省市冶金厅局配合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查处无证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为激励企业提高产品实物质量,提高在市场上信誉,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完善质量管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要求,冶金部组织对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冶金产品的认定,并向社会推荐“名牌产品”和“质量信得过的企业”。由冶金质协组织对申请认定产品的质量评审。
第五章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冶金行业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同用户主管部门和重点用户的联系。调查国内外冶金产品市场情况,为制定冶金工业质量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冶金部和各省市冶金厅局受理用户对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申诉,根据情况负责或配合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处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国内冶金产品市场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重点和主导产品质量跟踪和信息反馈体系,掌握冶金产品市场动态,了解用户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要求,努力改进产品质量和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认真处理用户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加强售前、售后服务。
企业要努力向用户提供订货、产品加工和使用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健全质量信息管理,本着质量指标科学、实际操作可行、数据处理实用和信息传递及时的要求,建立质量信息统计体系,在行业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企业之间形成双向流动的质量信息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冶金工业质量管理协会不定期组织用户对冶金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评价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企业和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冶金工业质量管理协会和各级冶金产品质检机构,要调研冶金产品市场的产品质量状况,收集国外冶金产品质量信息,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章 质量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是国家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冶金产品质检机构分为国家质检中心、冶金部质检中心和地方质检站三级。
第三十条 国家和冶金部质检中心应设在冶金部直属科研单位,机构组织相对独立,行政隶属关系不变,是科研单位的二级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冶金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不受本单位的行政干预。地方质检站的设置可参照对国家、冶金部质检中心的规定,由省市冶金厅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达到各有关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并通过验收认可后,方予以授权。
第三十二条 质检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上级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商定,工作任务包括上级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和接受本单位和社会委托检验任务。
第三十三条 质检机构是非盈利性的行业技术部门,属于事业单位。在完成上级安排的各项任务后,享受本单位同类性质人员的晋级、奖励待遇和不低于本单位平均水平奖金。
第三十四条 质检机构的装备建设经费来源包括所在单位支持,自身积累和上级拨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设置与产品结构相适应的质检机构,省市冶金厅局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质检机构进行认可。
第七章 质量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
产品质量法》,企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企业应积极地、及时地处理用户提出的质量异议,对售出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法惩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第一质量责任者,各部门、各岗位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对妨碍、阻扰质量监督部门和质监人员履行正常职能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冶金部对国家、部级监督抽查(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根据不合格项目和严重程度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分为批评、警告、不停产整顿和停产整顿。省市冶金厅局负责督促企业整改和组织验收,必要时由冶金部组织复查验收。省市冶金厅局可对地方抽查(检验)产品不合格企业作出处理决定。
联营企业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产品,当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时,除对生产企业作出处理外,同时要追究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冶金部和冶金厅(局)会同各级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依法设置或组织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在市场上交易的钢材质量进行检测或抽查。检查不合格的钢材一律不允许上市;一经发现,全部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凡属假冒伪劣的钢材,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发现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要求生产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质量监督人员守则
第四十一条 应具有献身质量监督工作的精神,科学、严谨、求实的作风,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
第四十二条 认真贯彻有关质量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制度、纪律。做到公正、廉洁,敢于执法、纠偏,不受行政和外界干预。
第四十三条 搞好监督和服务相结合,努力为生产、销售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由冶金部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