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煤炭工业部颁发的《
煤炭资源精查勘探取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精查勘探费系指煤田地质勘探单位在业查、详查查(最终)、普查(最终)、扩大延深、补充勘探、矿区水源勘探及补充地震勘探阶段完成的各项实物工作量用技术工作的总费用。
第三条 精查地质报告的取费办法:
(一)1991-1994年期间开工新井、改扩建井、1995-2000年开工建设已有精查报行的国有重点煤矿,分别按其所占用的工业储量,以平均吨煤精查勘探费0.0365元核定。
占用工业储量系指精查报告提交后矿井初步设计确定的A+B+C级储量,详查(最终)报告B+C级储量、普查(最终)报告C级储量。
停缓建项目,待恢复建设时,再行取费。
(二)精查勘探费由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与报告使用单位按双方签订的《煤炭资源精查勘探地质报告取费全同》,报煤炭工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审定后执行。
(三)合同确定的价款是编制和调整矿井设计概算的依据。所计取的费用存入煤炭部指定银行的精查勘探费专户。
第四条 1994年底未提交地质报告的接续项目及以后新开工的勘探项目,按《暂行办法》附件《煤炭资源勘探取费标准(试行)》核定勘探费用。
第五条 精查勘探费主要用于1994年以后开始施工及正在施工未提交报告的矿井(露天)精查勘探、详查(最终)、普查(最终)、补充勘探、扩大延深勘探、补充地震勘探、水源勘探等项目的垫付资金。
第六条 精查勘探费的使用程序:
(一)拟使用精查报告的单位根据煤炭工业建设规划,提出精查勘探费使用申请,报煤炭工来部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
(二)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批准意见,由所属招标机构采取招标或委托承包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由项目施工单位与报告使用单位签订《煤炭资源精查勘探合同》。
(三)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精查勘探合同》编制勘探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报煤炭工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审批后执行。(四)报告使用单位为加快煤矿建设而先行支付部分精查勘探费的项目,应予优先安排,并在《煤炭资源是勘探合同》中明确所支付的数额、方式及期限。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对精查勘探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精查勘探费是精查勘探费的专项资金,除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挪作它用。
(二)如地质设计需做重大修改时,应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调整精查勘探费并相应修改设计概算,报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施工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组织施工,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上报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四)精查勘探费的收支情况、所安排项目的进展情况、年度收支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执行情况等均应接受煤炭工业部监督。
第八条 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