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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7号文件,制定了《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是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三种,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电台(站)审批权限核发和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核发部门逐项填写。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可放宽到五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执照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七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颁发和更换无线电台执照时,按国家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重新申报。
  第九条 领取电台执照而长期不用的无线电台(站),原核发部门有权收缴其电台执照。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部门缴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应随同电台(站)妥慎保管,不得遗失。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应立即报告原核发部门。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伪造和翻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在特殊情况下的延期、更换和废止,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的处罚。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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