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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行为,促进我省经济鉴证类中介事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试行)(略) 
 
 
二○○四年二月三日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行为,促进经济鉴证中介事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包括资产评估、房产价格评估、土地价格评估)和委托人、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机关脱钩,并具备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必须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第五条   坚持委托人自愿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严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依靠或借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审批等权力,指定需要验资、审计、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指定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出具的客观真实的报告,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委托人亦不得以高付费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出具不真实报告。对以高收费、多付费索取或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应当依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银行询证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式。并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付款方式、支付时限等事项。无委托合同不得收费。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专业服务所需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和时间; 
  2、提供专业服务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3、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调节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未经省物价局批准,任何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制定或减免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也不得采取下发文件等方式强制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承担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价格,但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省物价局的规定。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可采取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并由委托人自愿选择。 
  (一)计件收费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接受并完成一宗委托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计时收费是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办理委托业务的计费工作时间和实际参加执业人数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承办委托业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专业人员向委托人了解情况、初步评估业务种类和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签订业务约定书、编制工作计划、实施必要的执业程序(包括市场调查、询证、现场勘察、资产清查等程序)、形成工作底稿、整理资料、出具报告等实际工作时间。接受外埠委托在途时间可减半计入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可在业务约定成立时预收不低于45%的费用,或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进入执业程序后,因受托方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预收的费用应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预收费用可不予退还。因委托人不能如期提供资料等原因延长工作时间而加收的相关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并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物价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的; 
  3、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文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8、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试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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