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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适应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需要,经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现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增强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素质,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是为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水平评价的服务。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指导、监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实施工作。中国投资协会具体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六条 中国投资协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全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统筹规划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中国投资协会确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命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与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一)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10年。 
  (二)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8年。 
  (三)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硕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5年。 
  (四)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博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3年。 
  (五)取得非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学历或学位,其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九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第四章 义务与能力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当保守国家和投资建设项目的秘密。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具备的相应能力如下: 
  (一)策划投资建设项目,参与投资机会研究。 
  (二)组织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对投资决策提出建议。 
  (三)参与研究并提出投资建设项目融资方案。 
  (四)制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咨询、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并依法制定合同文本和签订合同。 
  (六)进行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工期和投资管理及控制,实现投资建设项目预期的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环保目标。 
  (七)组织生产运营准备工作和制定相关员工培训方案。 
  (八)组织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运营的相关工作。 
  (九)进行投资建设项目总结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及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申请参加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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