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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局、交通厅(黑龙江发港航监督局)、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及各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筹备处): 
  为加强管理,制止倒卖机动船舶的违法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机动船舶属重要生产资料,应对其加强管理。严禁倒卖新旧机动船舶牟利。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二、出卖自有机动旧船,属交通部所属单位的报交通部批准,地方运输船舶报省交通厅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三、已经报废的机动及非机动船舶,不准自行买卖。国内所有报废的机动船只,属交通部系统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2)327号、经机字(1986)93号两文件规定办理,但不得自行销售,属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经委经机(1985)606号文件规定,“统一交由中国拆船总公司组织拆取钢材”。进口废船,按国家经委(1985)经机188号文件进行管理,“不准转卖和提价”。对倒卖废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废船交中国拆船总公司按牌价收购。 
  四、凡所有权转移的船舶,均应按规定向港务监督(航政)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各航政处、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及时检查船舶登记的情况。对于所有权转移未进行登记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处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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