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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我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市区(含塘沽、汉沽中心区域,下同)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电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不准鸣放任何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完好有效的消声器,要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GB1495-79号《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限在1981年10月1日前达到标准,否则,不准行驶。
  新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均须按国家标准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五条   从1981年7月1日起,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


    第六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七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都要采取隔声、消声等有效控制措施,达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无法消除和隔绝噪声危害的单位,要有计划地改产或迁至适当地区。
  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还应达到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市区和城镇的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九条   不准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县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农村有线广播;
  (三)火车站、码头必要的作业;
  (四)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三)、(四)两项在使用扩音喇叭时,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其它必须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的,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批准。


    第十条   属于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超音,并避免低空飞行。


    第十一条   在市区露天作业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风镐等噪声大的施工机械,凡能安装隔声或消声设施的都必须安装,并要合理安排,缩短运转时间。除抢修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夜间操作。
  不准在市区新增电锯作业。已有的电锯作业必须安装隔声设施。严禁夜间操作。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对机动车辆噪声的检验、监督和管理,由公安部门执行。
  对环境噪声和其它噪声的监测、监督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至第 条之一的,经公安部门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或吊扣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到期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处以罚款或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擅自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广播器材。


    第十八条   罚款的数额,视其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确定。对单位的罚款,一般每月不超过三千元,直至达到规定标准或令其停产、停止使用为止;对个人的罚款,一般每次不超过三元。逾期不缴的,加重处罚。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上述罚款,作为防治噪声污染专款基金,用于控制城市噪声方面的宣传、监测和综合防护设施。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局统筹分配使用,财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机械震动的管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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