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照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用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五五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各单位制造、加工、销售工业窑炉、锅炉及茶炉,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凡没有消烟除尘设施,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令其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对已出售的锅炉要处以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仲裁。
第八条 缴费通知单要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包括罚款),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征收的排污费(包括罚款,下同),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京政发〔1982〕59号文件颁发,并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这个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颁布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关于烟尘管理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一九八一年三月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 废 气
表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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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害 物 质 名 称 │超标排放量每公斤│浓度超过标准每
│ │ 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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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 0.04 │
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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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粉├───────────────────┼────────┼────────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
表二
──┬──────────┬────┬─────┬───────┬──────
工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 6.1-9 │ 9 以 上
业炉├──────────┼────┼─────┼───────┼──────
及 │ 林格曼黑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采烟├──────────┼────┼─────┼───────┼──────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元)│3.00│ 4.00 │ 5.00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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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等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 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有 害 物 质 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项 目 名 称 │5以内│5-10│10-20│20-50│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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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及其无机│ │ │ │ │
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 0.20 │0.30│0.45 │0.90 │2.00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 │ │ │ │
酚、氰化物、有机磷,铜、锌│ 0.15 │0.20│0.35 │0.60 │1.00
、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苯│ │ │ │ │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0.15 │0.20 │0.30
、PH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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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原 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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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 每高、 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
的一倍计。
三、 废 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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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倒或 │ 无防水、防渗 │无专设的堆放场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 措 施 堆 │
│ 排 放 每 吨 │ 放每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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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价铬、铅、│ │ │
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 36.00 │ 2.00 │
废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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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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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
(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
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