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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现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此件已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对国营工业企业扩权的十条规定,是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其综合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联系各自的情况,认真研究如何贯彻落实。前段多数地方和部门已派出大批干部下到企业,帮助落实,这是好的;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行动不快不力。省人民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都要抓紧派人下去督促检查,协调解决矛盾,帮助企业尽快实行这些规定,以充分调动积极性,发展生产,努力把经济效益提高到新的水平,省属企业下放,工作量大,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未下放之前,仍应由各主管厅局派人督促,狠抓落实,负责到底。 
  (二)企业扩大自主权和实行利改税第二部改革后,实质上都要走自负盈亏的道路,责任是更重了。因此,各企业的领导都要树立雄心壮志,解放思想,厉行改革,狠抓当前,考虑长远,要发动干部职工,发扬主人翁精神,酝酿和制订生产发展规划,不断向生产的深度和广度进军。企业扩大自主权后,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保证完成各项税收任务。当前尤其要抓紧在企业内部健全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坚决克服吃“大锅饭”的弊端,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在提高经济效益、留足积累、加强技术改造和不断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职工收入,使企业越办越兴旺。 
 
 
一九八四年八月七日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 
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在生产经营计划方面 
  1.国家计划必须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单位统一下达和调整。企业在保证完成主管单位下达的年度计划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季度生产计划。 
  2.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必须保证百分之九十的主要原材料、燃料的供应。对于达不到这个条件或供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下达计划的部门应实事求是地考虑企业的要求。 
  3.企业必须确保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完成。在正常情况下,完不成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相应地追回计划分配的原材料和能源,并且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罚款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由于主观上的原因,不能按时保证企业原材料和能源的供应而影响了生产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罚款和其他处分。 
  4.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安排国家建设和市场需要产品的增产和销售。 
  5.凡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及主要原材料、能源由国家或省平衡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其确定定点的主管部门应对定点企业加强领导,对生产完成不好,经过帮助仍改进不力的,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 
  6.企业有权参加外贸谈判,鼓励企业利用各种渠道,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实行合作经营、合资经营或搞补偿贸易,但必须考虑外汇偿还能力和遵守国家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或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在产品销售方面 
  7.除国家特殊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外,以下产品都可以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超产的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用协作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用本企业“三废”生产的产品。 
  对国家统配的几种主要产品的自销作如下规定:钢材,属于国家计划内的部分可自销2%,超计划生产的全部可以自销。生铁、铜,铝、铅、锌、锡,硫铁矿、煤炭、水泥,硫酸、浓硝酸、烧碱、纯碱、橡胶等产品,属于国家计划内的不能自销,超计划生产的全部可以自销。机电产品除由国家安排原材料生产的应由国家调拨分配外,其余的可以由企业自销。国家计划调拨的产品,凡因用户不按期提货,或因运输紧张造成生产企业库满,影响当前生产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自销。 
  凡衔接好供销计划的产品都要签订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背合同,都要承担经济责任。 
  8.凡允许自销的产品不受地域的限制,允许销往外省和出口,有关部门应予放行。但在条件基本相等的情况下,某些短缺原材料应首先满足省内需要,尤其是那些耗能高的紧缺原材料,更应优先满足省内需要。 
  9.企业自销产品,必须单独核算,照章纳税,并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财经纪律。 
  10.企业有权设立自销产品经销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几个工厂联合设立;可以就地设立,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设立。其经营范围除主要销售本企业自销产品外,还可以销售政策允许的其他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登记发照。 
  11.工厂自销产品可以批发,可以零售,可以批零兼营,可以委托商店、货栈、信托、贸易中心、物资、供销等部门和城乡个体户代销或经销,也可以按照利监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和上述部门或单位联营、联销。 
  12.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凡省内外贸公司无力经营的,可以组织工贸联营或委托经贸厅代理出口,经省经贸厅同意,也可以由企业通过其他渠道出口。 
  三、在产品价格方面 
  13.经省物价局批准定有地方临时出厂价格的钢材、生铁,焦炭等产品,其允许自销部分,可以临时出厂价格为基础,在不高于或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由企业自定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完成国家计划后超产的煤炭(含地县煤矿),允许以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加核定的财政补贴定额为基础,在不高于或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由企业自定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其他工业生产资料(包括原料和中间产品,如矿石、钢坯等)的自销部分,均以国家规定的出厂价为基础,在不高于或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由企业自定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属于生活物资和农业生产资料,可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活动价格),但企业可用计划外自销产品与外单位进行协作。 
  14.物资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供销公司,经营工业企业的自销产品可按工厂自销价格加规定的运杂费和管理费用制定供应价格;属于调剂、串换的物资,允许按照保本经营的原则作价供应。经营计划保本价的物资,年终销售利润以不超过百分之一为限。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计划内物资转作计划外物资销售,不准转手倒卖发票,如经发现,从严查处。 
  15.日用工业品中实行固定价格的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产品,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在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对湘政发(1984)16号文件规定的部分二类日用工业品和三类日用工业品价格继续放开,实行工商协商定价,零售价格由工商企业灵活掌握。 
  16.企业有权自行确定鲜活、残损、积压、呆滞商品的削价幅度。 
  17.凡不允许自销的产品,一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四、在物资选购方面 
  18.对于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在订货时企业有权选择供货单位。主管订货的部门要充分考虑生产企业的要求,根据资源与运输条件进行平衡,合理安排。企业可以和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直达供应,直接结算。 
  五、在资金使用方面 
  19.企业应将税后留利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前三项基金可以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结合起来,统筹安神,合理使用。 
  20.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不上交折旧基金;其他企业的折旧基金,企业可留用百分之七十。少数技术改造任务大的重点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折旧率。 
  21.企业有富余的自有资金,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可以通过合营、联营、补偿贸易等形式,向其他企业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按利改税办法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全部留给企业;接受投资企业所应分的利润可在税前扣除。实行集体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向企业外投资所得的利润,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22.固定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下的企业,有权安排3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原值在300~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有权安排5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原值在2000万元到一亿元的企业有权安排1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原值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有权安排2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自行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按隶属关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单项工程土建面积超过原有面积的30%,土建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20%,需报省经委批准。实行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用自有资金和一般贷款进行技术改造,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所有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项目,如房屋和设备修复,简单的设备更新,不论资金数额大小,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23.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方面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平调和摊派。因平调和摊派而使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要负责赔偿。 
  六、在资产处置方面 
  24.企业有权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其中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高精尖设备,在出租和转让时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主管部门要列出所属企业高精尖设备名单,向企业通报。 
  25.出租的固定资产,其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仍由租出单位按现行规定提取。有偿转让的固定资产,其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由转进单位按现行规定提取。 
  26.企业对闲置固定资产出租的租金和有偿转让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出租转让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购买该项设备的贷款后,必须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七、在机构设置方面 
  27.企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定员编制范围内,有权按照生产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总的原则应精简机关,充实生产和科研第一线。 
  28.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是任何部门都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不得以企业是否设立对口机构作为考核企业的标准,因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问题而刁难企业,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八、在人事劳动管理方面 
  29.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除省规定的少数大型骨干企业由省直接任命外,其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及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由厂长提名,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为了保证厂长的素质,厂长候选人要在职工大会上发表治厂方案,对如何搞好企业进行答辩,并且参加文化考试。厂内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任免。厂长对所提名任免的干部,事先应作好考察和多方面酝酿,以保证素质。企业党组织对干部的任免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不恰当的干部人选,有权向上级组织反映,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决。 
  30.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地外单位招考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并自行确定报酬,其报酬从税后利润开支,应聘人员需要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其余一律由企业与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对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本单位不能发挥其作用而又压着不放的,上级干部调配部门有权直接调动。要鼓励科技人员到艰苦的地方工作,待遇可以从优。 
  31.厂级领导班子整顿验收合格的企业,可根据需要从工人中选拔干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担任干部时仍当工人,不保留干部待遇,企业中层以上行政干部一律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免职后,由厂长另行安排工作。原来的中层以上干部,免职后仍保留原职务待遇;新任命的干部,免职后不保留原职务待遇,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税收和经济效益逐年提高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领导干部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职务津贴或岗位津贴,并与干部的任免结合起来,但其方案应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职务津贴或岗位津贴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32.厂长(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奖惩条件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对于开除和除名的职工,企业应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的公安部门应凭企业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返回农村的,应当准予落户。 
  33.厂一级领导干部的奖惩,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由干部任免部门决定。对于有突出贡献的厂级领导干部,应给予晋级晋职的奖励;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当年完不成国家计划的企业,扣发厂级领导干部的奖金和职务津贴;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计划的企业,要视不同情况给予厂级领导干部以降级降职或其他行政处分。 
  34.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和行业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工,经过考试、试用,而后择优录用。企业增加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要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对于招工地域、招工条件、考试方式,要与劳动部门协商一致;招收临时工、季节工,企业有权自行决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 
  九、在工资奖金方面 
  35.企业在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地区差别和一些必须全国统一的津贴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自选工资形式,比如实行工资奖金部分浮动等。进行自费工资改革的企业,必须是领导班子强、生产正常、内部经济责任制健全、经济效益好、上交税利逐年增长、企业奖励基金充足、改革所需资金能长期自负、并在支付改革资金后能按规定交纳奖金税的。加班工资在劳动部门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内由企业自行使用。 
  36.厂长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的晋级面,从目前实行的百分之一增加到百分之三,这部分工资开支计入成本。 
  十、在联合经营方面 
  37.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形式,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财政体制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参与或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经营;有权择优选点,组织生产协作或扩散产品。 
  38.凡以联合体为核算单位的联营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凡以书面协议和经济合同形式组成松散联营的联营机构,不必办理登记手续。 
  39.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联合、协作、选点和扩散产品,要积极支持,热情帮助,不得以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以及部门、地区等界限进行限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部门负责。 
  40.过去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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