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在申报生产出口货物耗用水。电。气退税业务之前,须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进行退税登记,对未办理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水、电、气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加工区内生产企业日常退税管理,认真审核退税凭证并对其耗用水、电、气的退税情况进行核查,对出租、出让厂房、提供供水、供电、供气公司以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所列购货单位名称与申报退税单位名称不一致等情况,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已退税款要予以追缴。
三、出口加工区外供水、供电、供气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区内生产企业的水、电、气,可凭当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区内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出口加工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耗用水、电、气的退税,采取按季手工申报和审核办法并按现行退税审批程序报市局审批。生产企业应按季(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一式二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随其他退税资料于季度终了15日内向主管国税局退税管理部门申报退税。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对上年的水、电、气退税情况进行清算。《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由各局印制。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水、电、气退税申报表》(附表略)
二00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