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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白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白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杨亚杰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白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三条 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表现形式,其各自内涵为:

  (一)流动资产: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三)无形资产:没有实物形态,但能提供某种权力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

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实物管理与资产价值管理相结合。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即以预算资金为资产形成的主渠道,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源分配合理化,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即在财务管理过程中实现对资产的及时的、动态的管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资产实物管理与资产价值管理相结合,既重视以货币形式记录的资产价值的管理,也重视资产实物的管理。它要求在配置资产时,既考虑工作和业务活动需要,又要经济、节约,同时对资产价值在账面上予以真实反映;在使用资产时,不仅要考虑资产运行,还要考虑资产维护;在处置资产时,资产的毁损、灭失要证明齐全、手续齐备,还要按照制度规定对资产价值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持资产账实相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依《白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白城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处置;

(二)新增价值100万元及以上固定资产的审批;

(三)出租、出借价值50万元及以上资产的审批;

(四)事业单位投资、担保50万元及以上项目的审批;

(五)资产报废、报损单项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批次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资产处置的审批;

(六)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的资产处置;

(七)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国有资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履行市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授权和财政固有职责实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范围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及市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规定权限内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报告核准与备案、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内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市直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并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绩效管理。

(七)负责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核算、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检查,编制完整的资产目录表、固定资产活页账,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规则为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编制卡片,做到固定资产一卡一物,账实相符;

(二)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管,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五)负责资产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和基建竣工验收。

(六)负责资产的日常维修保养及管理工作;(七)负责编制年终资产报告。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八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部分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

  第十条 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定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情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固定资产,除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增资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五)拟增资产难以由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六)拟增资产难以替代。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拟配

置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批准新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除国家或省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位提出购置资产理由、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提出的新增资产申请和资产状况,对所提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批;

(三)资产购置事项获批准后,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编制年度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标准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四)新增资产实施购置原则上必须纳入政府采购,所需费用由国库统一支付。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确保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固定资产编号清楚;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固定资产每年至少应清点一次,盘亏、盘盈均应查明原因,认定责任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变动手续,并及时调账;单位负责人变动,应进行资产清查,办理资产管理交接手续,并作为产权变动登记附件报财政部门。

  对于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处置;各单位对闲置资产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以便发挥资产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以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并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须根据资产价值报相关部门审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价值50万元及以上资产,报市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50万元以下资产,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实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按违纪处理。本《实施细则》下发前未经批准已经实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如下:

(一)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产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五)闲置资产;(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市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及报废、报损单项金额在50万元以上、批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电脑、空调机、打印机、专用设备、家俱及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交通工具资产的处置。交通工具一律交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回、统一处置。其处置收入上缴入国库。(四)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应以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定,确需降价且降价幅度超过10%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逢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可实行无偿转让:

(一)同一系统、同一性质的资产转让;

(二)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上拨、下调移交的资产转让;

(三)单位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转让;

(四)同级政府批准同意无偿调拨或上交的资产转让。

  第二十三条 逢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对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逢下列情形之一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对资产可不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均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其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3.单位财务报告;4.资产使用情况说明;5.财政部门认可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或备案文件;6.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7.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8.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需提供的批准文件;9.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机动车登记证等,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10.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资产置换应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置换对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置换对方为企业,需提供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废、报损须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二)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三)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筑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处置时,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之规定,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及特定事项单位内部证明。

第七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房屋、土地、设备等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投资收益及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按照《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吉政令第190号)和《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的规定,均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整建制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由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接收、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进一步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进一步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确认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金。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以及其所办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洮北区、各开发区、工业园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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