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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犯罪分子用赃款归还贷款银行应否退回的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转来的“关于犯罪分子用赃款归还贷款银行应否退还的问题的答复”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意见,我行曾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以银发第80号文下发过一个通知,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又以银发[1987]200号文重申“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作为财政收入”。否则会造成信贷资金流失,对稳定金融和发展国民经济不利。

  二、关于所谓“犯罪分子用赃款归还贷款银行应否退还的问题”这本身提法就不准确。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正常的信贷程序收回贷款,这是银行的合法权益,贷款一经收回,银行和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解除。至于该企业有何违法行为,企业偿还的贷款的资金来源如何,这些均不属银行职责范围之内。因此,银行按照信贷规定已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再予以追缴。

  三、复文中引用的(82)财预字第91号文已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财政部明确废止,不能以此为依据。何况,根据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的管理部门,对追回的信贷资金如何处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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