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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235号



《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易 炼 红   

  2018年0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的线路安全和运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线路,是指高速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电力牵引供电、通信信号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三条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高速铁路安全有关工作的领导,建立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将高速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高速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高速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将其作为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明确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护高速铁路沿线治安秩序,建立信息共享,联防联动工作机制,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和南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制定。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水行政、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生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高速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问题。

第九条高速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高速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高速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高速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高速铁路安全保护。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高速铁路安全知识作为中小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高速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高速铁路封闭区域和警示标志。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十二条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构)筑物;

(二)擅自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高速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三)擅自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四)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五)排污、倾倒垃圾或者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六)抛掷可能影响行车瞭望或者设施设备安全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依法需要许可的,可以由许可部门在许可前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高速铁路给排水、供电、通讯、信号等设施情况,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资料。

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标准、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道路、油气管线、上下水管道、电力线路、通信管线等设施与高速铁路交叉的,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由双方单位进行协商,就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建设安全规范进行施工。施工时,双方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与高速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新建、改建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已明确维护单位的除外。

上跨高速铁路的道路桥梁护栏外侧不得附挂安装各类缆线、管道、广告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铁路桥梁应当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高速铁路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桥梁防撞装置并定期检测维护。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高速铁路隧道顶上山地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可能影响高速铁路隧道安全的,开发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山坡地修建山塘、水库、堤坝等,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可能影响高速铁路线路安全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在高速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禁止采砂、淘金,具体禁采范围按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速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采砂、淘金禁采区域进行公告。新建、改建高速铁路桥梁跨越河道的禁采区域,应当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由铁路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设置禁采标志,并在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牌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造成高速铁路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高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封闭区域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设施或者树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高速铁路供电线路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无人机等低空飘浮物体。

对高速铁路供电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遮阳网、塑料防护薄膜等轻质物体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轻飘物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高速铁路供电线路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参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规定执行。

高速铁路供电线路投入运行前,已经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砍伐树木和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涉及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高速铁路供电线路投入运行后,种植的树木等植物侵入供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已签订的相关协议处置;未签订相关协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发现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生产活动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向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四条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治理,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设计、建设高速铁路应当充分考虑沿线既有的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分布。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的管理人发现设计、建设中的高速铁路在安全防护距离内的,应当及时向铁路设计、建设单位通报情况,协商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50米内,禁止野外焚烧。

高速铁路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时,应当提示村(居)民不得在高速铁路附近野外焚烧,防止诱发火灾影响高速铁路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野外焚烧,应当进行劝阻或者监控,并向当地防火主管部门报告,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铁路沿线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高速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高速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发现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正常工作的,应当立即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二)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擅自进入高速铁路线路、车站封闭区域及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阻扰、妨碍列车正常运行;

(五)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在高速铁路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

(七)破坏、损毁高速铁路线路、列车、通讯信号和电力电缆、牵引供电、防护栅栏、限高防护架等设施和标识;

(八)传播扰乱高速铁路运输秩序、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气象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九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反恐怖工作联防联控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反恐怖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沿线重点保护部位、沿线车站等场所,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

第三十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属于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高速铁路安全隐患进行周期性排查和整治,遇有需要沿线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向沿线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沿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推进铁路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行为的责任人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惩戒名单,实施惩戒。

第三十二条高速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接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开行时速200公里以上列车和200公里以下动车组列车的铁路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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