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市国税机关依法公平、公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我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作为各级国税机关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的数额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轻微的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做出书面决定,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稽查立案后至案件审理前主动补缴税款的;
(六)因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之外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权基准》时,对行政相对人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法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适用。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从2012年1 月 1日起执行。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关于税务违章处罚标准的实施意见》(法便函[2009]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