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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审批管理,规范规划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性、协调性和严肃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区县规划、特定经济区域规划、重点行业和领域专项规划等中长期(5年及以上)规划的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5年及5年以上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下列规划: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保护规划;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规划;

  (四)公共安全规划;

  (五)特定经济区域规划;

  (六)科技、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规划;

  (七)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规划;

  (八)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规划:

  (一)重点产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

  (二)除区县规划和特定经济区域规划以外的一般性区域发展专项规划;

  (三)除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外的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四)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专项规划等。

  重点产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六条  区县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区县规划应与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区县中长期规划编制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中长期规划,编制前要履行立项程序,由规划编制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规划编制方案,包括:编制依据、目的、作用,规划的范围、规划期,规划完成时间及批准部门等。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立项审批。未提出规划编制方案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中长期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论证和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中长期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自行组织论证,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

  第十条  应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要将规划草案发送有关部门进行衔接,未经衔接的不得申报批准和实施。依法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需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市政府文件形式批准实施。

  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市发展改革委名义或与规划编制部门联合发文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2016年2月2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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