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来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留宿、客运外国人的主管机关是大同市公安局。市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关协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留宿外国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处所
(一)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客栈、招待所等(下称旅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三)居民住所。
第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拉运外国人的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运行的外地机动车辆。
第二章 留宿管理
第五条 旅馆留宿外国人须领取《外国人留宿准许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常性留宿外国人须申领《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并只准留宿与本单位有工作关系的外国人。
第六条 申领《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应向大同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大同市公安局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分别审查同意后,由大同市公安局核发。
第七条 留宿外国人单位的处所,必须符合卫生防疫和消防安全标准。
第八条 留宿外国人的旅馆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留宿外国人的旅馆须建立外国人住宿管理小组或设置外国人住宿管理员,并配备精通业务、具有一定外语水平的外事业务员。
第十条 未领取《外国人留宿准许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时留宿外国人,须在四十八小时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报,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十一条 旅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留宿外国人,须查验住宿人的护照或居留证件,要求住宿人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于住宿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大同布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二条 居民家中留宿外国人,须由留宿人或住宿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城区、矿区各街、镇,南郊区各镇及城关乡、新荣区各镇的申报时限为住宿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其他各乡和镇辖村的申报时限为住宿人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
第十三条 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须于提供场地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大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报。
第十四条 旅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家中不得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外国人。
第十五条 公安、外事部门要对旅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对《外国人留宿准许证》进行一次集中审检。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六条 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汽(电)车和专程拉运外国人进入本市的外地车辆外,其它各类机动车辆,在我市拉运外国人,须申领《外事准运证》或《临时外事准运证》。
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机动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或因工作需要经常性拉运外国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领《外事准运证》,经大同市公安局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分别审查批准后,由大同市公安局核发。
第十八条 接待外国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临时用本单位或个人的机动车辆拉运外国人,须于七十二小时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报。其车辆和司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大同市公安局发给《临时外事准运证》。
第十九条 《外事准运证》、《临时外事准运证》须贴于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右下角处。
第二十条 拉运外国人车辆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出租客运车辆,必须配备计价器和灭火器具。
第二十一条 拉运外国人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驾驶技术熟练;
(二)驾驶机动车未发生过责任事故;
(三)遵纪守法,待客文明礼貌。
第二十二条 拉运外国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恰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严格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额外外汇。
第二十三条 拉运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准运期限和准运区域范围内运行,不得拉运无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拉运持有效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拉运外国人途径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必须按准运路线运行。
第二十四条 开往市外的公共汽车不得拉运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拉运外国人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须迅速抢救受伤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领有《外事准运证》的机动车停驶或变更所有人、使用人时,原所有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外事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外事部门要对拥有外事准运车辆的单位、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年对外事准运车辆进行集中审检。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九条和《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处责任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拉运无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责任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其它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
十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旅馆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三条 出借、转让《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外事准运证》、《临时外事准运证》和使用其他单位、其他车辆的上列证件的,处行为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其指使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领有《外国人留宿准许证》的旅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领有《外事准运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外事准运证》。
第三十七条 领有《外国人留宿准许证》的旅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吊销其《外国人留宿准许证》。
外事准运车辆,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单位全部车辆的《外事准运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罚款、警告处罚的,由大同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裁决;给予吊销《外国人留宿准许证》、《外事准运证》处罚的由大同市公安局裁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大同市外国人留宿旅游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大同市外国人留宿旅游客运管理暂行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