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与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与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规发〔2010〕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探矿权人勘查行为,提高地质勘查工作质量,加强对《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与评审的管理,根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要求,省厅制定了《
江苏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与评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与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人勘查行为,提高地质勘查工作质量,加强对《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
方案》)编制与评审的管理,根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以下简称《
通知》)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扩大勘查范围、变更勘查主矿种),需提交经评审通过的《
方案》和评审意见书;《
方案》未经评审或评审未通过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探矿权的申请。
第三条 《
方案》应由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
通知》中《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四条 本省境内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以外的其他勘查项目,其《
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
第五条 本省境内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项目,其《
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有关单位评审,下列情形除外:
(一)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其《
方案》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评审;
(二)省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其《
方案》由项目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第六条 承担《
方案》评审工作的单位在收到探矿权人按规定提交的《
方案》等相关材料后,按照《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出具《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
第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及各位评审专家所提的具体修改意见,组织《
方案》编制人员认真修改《
方案》,申请探矿权时报送的《
方案》应当是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的《
方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已批准《
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如调整工作量缩减三分之一以上的,探矿权人应重新提交经评审通过的《
方案》,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九条 探矿权人在向项目所在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经评审通过的《
方案》和评审意见书。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评审通过的《
方案》对勘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
方案》施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由地质、矿产、遥感、物探、化探、探矿工程、水工环、经费预算等领域的专家所组成的《
方案》评审专家库,并根据《
方案》评审实际需要和专家资信情况,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当根据受理评审《
方案》的勘查矿种、勘查范围和勘查阶段等实际情况,按照专业结构合理和回避制度的要求,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
方案》评审专家组,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对《
方案》评审全过程的监督。专家组由组长、主审专家和其他成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二条 《
方案》评审分为函审和专家集体会审两种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会审:
(一)勘查范围大、地质情况复杂、矿床类型新、涉及勘查手段多的;
(二)评审专家组组长或主审专家提议会审的;
(三)评审组成员审阅《
方案》时意见有分歧的;
(四)评审单位受理与审阅《
方案》后认为需要会审的;
(五)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会审的;
(六)探矿权申请人要求会审的。
第十三条 评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
方案》评审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方案》收件登记;
(二)抽取专家,组建专家组;
(三)组织专家函审或集体会审;
(四)审定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严格依据《
矿产地质勘查规范》和《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等开展《
方案》评审工作,在《
方案》评审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承担评审的《
方案》,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所承担评审的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改进建议;
(三)妥善保管承担评审的《
方案》资料,并对资料内容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
(四)对评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与主管部门和评审单位沟通,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对《
方案》审查有异议的,或者评审单位未按《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要求》进行评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提出重审或由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复审。评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评审工作累计达三次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再委托其承担《
方案》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探矿权延续的申请项目,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包括经评审通过的《
方案》、评审意见书等探矿权申请资料,办理延续申请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延续申请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