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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补充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制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乱收费和拒载等违章行为,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对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违章车辆6个月以下,存车费由非法经营者负担。 
  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系指: 
  (一)未领取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而进行客运的; 
  (二)已经备案歇业或停业而又擅自运营的; 
  (三)私自张贴、安装、放置、启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及设施的。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乱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乘客。对多收100元以下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多收100元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扣、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乱收费系指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故意绕道行驶等行为。 

    第四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在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章行为或受理乘客投诉时,可以暂扣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出租汽车准运证、服务标志卡、顶灯和收费凭证。在被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服务标志卡、顶灯和收费凭证期间仍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个体出租汽车联队。个体出租汽车联队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委托各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等部门派员参加协调,加强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实施各项服务。个体出租汽车联队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六条   拥有50部以下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企业联组。企业联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委托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牵头组织。企业联组的牵头组织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各区、县个体出租汽车联队应当设立专职安全、票务等服务管理人员,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交通、治安等法规的培训教育。 

    第八条   对拒载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处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下罚款,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10日;对发生拒载行为2次者,处500元以下罚款,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1个月;对屡教不改者,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出租汽车服务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遇乘客招手,停车后无故不载客的。 
  (二)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下列人员拒绝载运或中断服务的不属拒载行为: 
  (一)出市乘客不随驾驶员到驾驶员所在的单位、出租汽车服务站或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站验证登记的。 
  (二)携带违禁物品或在出租汽车内搞违法活动的。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或患有传染病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者加重处罚的通告》(津政告[1993]第1号)和市人民府法制办公室1993年11月17日给市公用局《关于暂扣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证件的复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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