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按照计划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合计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收入口径)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进行核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州级调剂金制度。县市按当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总额的15%上缴,作为州级调剂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产假为90天;
(二)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三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假期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假期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包括宫外孕),休假40天。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具体标准为:
(一)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包干标准:
顺产2500元,难产侧切 3000元,剖腹产4000元。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干标准:
放置宫内节育器260元,摘取宫内节育器100元,皮埋200元,输卵管结扎术1500元,输精管结扎术600元,输卵管复通术2200元,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三)女职工采取结扎、皮埋、放置宫内节育器三种避孕节育措施后,意外妊娠人流的按600元包干使用;引产按2000元包干使用。
(四)生育头胎或生育一胎、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了节育措施,发生宫外孕的假期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并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000元。
(五)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包干标准的7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所在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中断缴费后,一年内发生生育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八)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非医疗事故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善后补偿费5000元。
以上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根据生育费用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结婚证;
(二)单位证明;
(三)正常生育的提交《(再)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新生儿出生证;
(四)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女职工死亡证明;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六)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3〕5号)中的《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