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若干文件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也按文件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底以前开办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分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的金银首饰单位,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分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查,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0号)文件规定,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在受托方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四、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开具、管理由各局税政部门负责,同时必须加强对《证明单》注销领取的管理工作,杜绝纳税人利用《证明单》偷逃消费税。
附: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09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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