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B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13章第80条)
[本规例除第19(1)、20、21(1)及(3)、22(1)(b)、23、24、25及51条外:1978年12月29日
第19(1)、20、21(1)及(3)、22(1)(b)、23、24、25及51第1979年7月1日]
(本为1978年第287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规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地方”(workplace)指在船只上由受雇人进行货物处理的任何地方;
“安全操作负荷”(safeworkingload),就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
(a)指现行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上所指明操作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适当安全操作负荷,而该证明书是为施行本规例由合资格检验员就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以指明的表格送交的;或
(b)如无须上述证明书,则指按照第25条所标明的或按照该条可确定的安全操作负荷;
“合资格的人”(competentperson)指任何因所受的训练及实际经验而有足够能力执行为施行本规例须由合资格的人执行的检查或其他职责的人;
“合资格检验员”(competentexaminer)指任何因资格、所受的训练及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为施行本规例而进行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测试或检验的人;
“受雇人”(personemployed)指受雇从事货物处理的人;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form)指为本规例某个特别目的而根据第54条由处长指明的表格,或与如此指明的表格实质上类似的表格;
“登记册”(register)指采用指明的表格的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登记册;
“测试及检验”(testandexamination),就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指按附表列出的方式进行的测试及检验;
“滑轮组”(pulleyblock)指滑轮、滑车、单轮滑车或类似工具,但特别构造为与起重机一起使用并永久附连于起重机的起重机滑车则除外;
“彻底检验”(thoroughexamination),就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指在条件许可之下尽量可能小心地进行的目视检验,以对所检验部件的安全程度得出可靠的结论;如有需要,可藉其他方法辅助,例如锤击测试;及如为此目的而有需要,亦可藉拆卸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部件而进行;
“舱口”(hatch)指甲板上的孔口,用于船只装货或卸货,或用于平舱或通风的用途;
“舱口间”(hatchway)指在舱口所处的方格范围以内由上甲板至货舱底部的整个空间;
“拥有人”(owner),就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任何监工、管工或其他掌管或控制或管理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人。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所有用于在船只上的货物处理的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
(2)本规例不适用于从陆上地方用于货物处理的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
第4条遵从本部规定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安全通道及安全的工作地方
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掌管船只的高级人员有责任遵从本部的规定。
第5条通往船只的安全通道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船只为装货或卸货而停放于货运码头或埠头,则须备有安全通道,供受雇人从该船只通往岸上或从岸上通往船只的时候使用。
(2)就第(1)款而言,安全通道─
(a)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即该船只的舷梯、跳板或类似的建造物,其宽度不得小于550毫米、须妥为稳固以防止其移位、须以优质和状况良好的材料建造,并在每边由始至终都稳固地围上围栏,围栏围至净高不小于820毫米的高度,并以上、下栏杆、拉紧的缆索或链条或以其他同样安全的方法围上;但如属该船只的舷梯,而其中一边已受到该船只的船舷妥为保护,则只需于另一边围上上述的围栏;
(b)在其他情况下,即为以结实的材料建造并具有足够长度的梯子,该梯子须妥为稳固以防止移位。
(3)本条并不适用于─
(a)(如已按照本规例设置其他妥善的通道)货物装卸台或运货跳板;
(b)(如以当时所处的状况而言,可无须任何特别装置的辅助往返船只而有可能不必冒不当的风险)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下的任何船只。
第6条船只互相并靠时的安全通道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某船只并靠另一船只,而受雇人须由其中一船只通往另一船只,则须提供安全通道予他们使用,除非在当时的状况下,可无须任何特别装置的辅助由一船只通往另一船只而有可能不必冒不当的风险。
(2)如上述船只其中一艘为驳船、趸船或其他类似的干舷较低的船只,则通道须由干舷较高的船只提供。
第7条通往货舱的安全通道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受雇人须于货舱内进行货物处理,而该货舱由甲板的水平至货舱底部的深度超过1.5米,则须维持有由甲板至货舱的安全通道,以供受雇人使用。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安全通道须以梯子或舱口围板上的梯式楔耳或杯状凹位辟设。
(3)根据第(2)款设置的通道─
(a)除非下甲板之间的梯子与由最上层甲板引下的梯子成一直线(如在顾及一个或多于一个下舱口的位置的情况下属切实可行的话),否则不得当作为安全;
(b)除非梯子就宽度不小于250毫米的立足处提供不小于115毫米的深度(包括梯子后面任何空间),并设置稳固扶手,否则不得当作为安全;
(c)除非在舱口围板上设置的楔耳或杯状凹位─
(i)就宽度不小于250毫米立足处提供不小于115毫米的深度(包括楔耳或杯状凹位后面任何空间),并设置稳固扶手;
(ii)在构造上可防止人的足部从旁边滑落;及
(iii)垂直地一个位于另一个之上,并与其所通往的梯子成一直线,否则不得当作为安全;
(d)除非货物堆装的位置充分远离梯子,以供梯子的每级梯级就宽度不小于250毫米的立足处留有不小于115毫米的深度(包括梯子后面任何空间),并设置稳固扶手,否则不得当作为安全;
(e)除非在梯子离开甲板的地方有空间,以供在绞车或其他障碍物与舱口围板之间通过,否则不得当作为安全;
(f)如梯子在甲板之下凹进的距离大于保持舱口间不受梯子所阻而合理所需者,则不得当作为安全。
(4)安全通道可用以下形式设置─
(a)凡可证明在舱壁上或在围壁舱口间内提供梯子的方法按理并不切实可行,则以符合第(3)(c)款规定的楔耳或杯状凹位设置;
(b)如梯子或梯级符合第(3)(b)、(d)及(e)款的规定,则以不相连于各层甲板之间的任何舱口间或斜坡的梯子或梯级设置。
(5)在舱口围板处须留有足够通路,使通往该通道的通路畅通无阻。
(6)轴隧的每边均须装备有足够的扶手及立足处。
第8条工作地方的照明版本日期30/06/1997
当某船只上正进行货物处理时─
(a)所有工作地方;
(b)依据第5及6条设置或提供的通道;及
(c)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可能需要前往该船只的所有部分,均须有效地加以照明,并须妥为顾及该船只及货物、所有受雇人以及其他船只的航行的安全。
第9条通风及针对烟气等的防护版本日期30/06/1997
(1)须为船只上每个工作地方,或受雇人在受雇期间获允许进入或需要进入的其他地方,作出有效和适当的安排,使空气充分流通。
(2)凡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地方─
(a)空气中氧气的比例可能已大幅减少至低于正常的比例;或
(b)空气中含有或相当可能含有任何有损健康的烟气、气体、蒸气、尘埃或其他杂质,则在任何人获允许进入与逗留在该地方之前,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使该地方的空气充分流通,并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护在该地方的受雇人,以免吸入该等空气、烟气、气体、蒸气、尘埃或其他杂质。
第10条提升横梁的工具版本日期30/06/1997
所有舱盖用的横梁均须有适当的工具,以提升和卸下横梁而无须由任何人置身横梁之上以调校上述工具。
第11条舱盖及横梁上的标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舱盖均须保持附有显明的标示,以显示其所属的甲板及舱口,以及其在甲板及舱口的位置,但如船只上所有舱盖均属可互换的,则无须附有该等标示;如舱口的所有舱盖均属可互换的,则无须附有位置标示。
(2)第(1)款适用于舱盖用的横梁,一如其适用于舱盖一样。
第12条舱盖及横梁的维修版本日期30/06/1997
所有舱盖用的横梁及所有舱盖,均须维持状况良好。
第13条舱盖及舱口横梁上的把手及锁紧设备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舱盖均须在顾及其大小及重量的情况下,设置足够的把手,除非因舱口或舱盖在构造上的特性而无须设置把手。
(2)所有舱盖用的横梁,及所有属无须舱口横梁作支承的一类舱盖,均须装配充分的锁紧设备,以防止其在负载物经过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移位。
第14条移走与放回横梁时的安全版本日期30/06/1997
如舱口周围的工作空间宽度小于600毫米,则须作出安排,让受雇人可在安全情况下移走与放回所有舱盖用的横梁及所有舱盖。
第15条动力操作的舱盖及船体门版本日期30/06/1997
(1)动力操作的舱盖,不得由不属合资格的人的任何人操作、开启或关闭,亦不得在任何操作、开启或关闭的过程中有人可被舱盖所伤的情况下操作、开启或关闭。
(2)第(1)款亦适用于船只船体上的任何动力操作门、舌门、伸缩式甲板或类似的船舶装备。
第16条遵从本部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
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拥有人有责任遵从本部,而如属船只上载有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船只的船长亦有责任遵从本部。
第17条安全的起重装置及工具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作升降之用─
(a)该装置或工具的机械构造及设计均属良好,由坚固结实的材料制造,且无明显欠妥之处;
(b)该装置或工具妥为维修,处于安全的操作状况,并以安全和妥当的方式妥为装设及装置,以供使用;
(c)就任何起重装置而言,已有足够的安排固定和牢固该起重装置,以确保其安全;及
(d)就任何人字吊臂而言,已采取足够的措施,以防止该吊臂脚意外地被提离承窝或支撑物。
第18条起重工具上的标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个抓斗、起重横梁、起重架、真空起重或磁力起重设备,如不构成任何起重装置的主要部分,则须清晰地标示其本身重量。
(2)根据本条规定的所有标示,均须清楚易读,并须以适当方式作出,使其不致影响该工具或装置的强度。
第19条有关起重工具的禁止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起重工具如以锻铁制造,或其任何部分是以锻铁制造,均不得用作货物处理。
(2)除非下述处理是在一名合资格的人的监督下按照他的要求而进行的,否则不得对任何以钢制造的起重工具,或工具中有任何部分是以钢制造的起重工具,使用热处理。
第20条起重装置的测试及检验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开始使用起重装置前,和在对任何受力部分进行重大改装或修理后,所有起重装置均须经合资格检验员测试及检验。
(2)在开始使用后─
(a)作升降用的所有人字吊臂和人字吊臂、桅杆及甲板的固定配件(包括系船链),均须每12个月由合资格的人检查至少一次,以及每4年由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至少一次;
(b)所有其他起重装置均须每12个月由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至少一次。
第21条起重工具的测试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任何链条、环、钩、钩环、转环或滑轮组,除非已由合资格检验员测试及检验,否则不得作升降之用。
(2)凡处长鉴于本条所指明的任何起重工具或任何类别的起重工具的大小、设计、材料或使用次数不频密,认为本条对测试及检验方面的规定,就保障受雇人而言并无必要,则他可凭证明书(该证明书可由他运用酌情权撤销),豁免该起重工具或该类别的起重工具,使其按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不受上述规定所规限。
(3)所有链条(附于人字吊臂或桅杆上的系船链除外)及所有环、钩、钩环、转环及滑轮组,均须每12个月由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至少一次,并须于紧接其每次用作升降用途之前由合资格的人检查,但如已于前3个月内接受检查,则属例外。
(4)作升降之用的所有链条、环、钩、钩环或转环,如以焊接方式加长、更改或修理,在再度开始使用前,须由合资格检验员作充分的测试和重新检验。
第22条缆索的测试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缆索,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作升降之用─
(a)该缆索质地合宜,且无明显欠妥之处;及
(b)如属钢丝缆索,则已由合资格检验员测试和检验。
(2)所有一般作升降之用的钢丝缆索,须每3个月由合资格的人检查至少一次,但在上述缆索有任何钢丝断裂后,则须每一个月检查至少一次。
(3)任何钢丝缆索,如在任何一段是其直径8倍的长度中,可见的已断裂钢丝数目超过钢丝总数的百分之十,或有迹象显示该缆索因过度磨损、侵蚀或其他欠妥之处,而进行检查的人认为该等欠妥之处令到该钢丝缆索不宜使用,则不得作升降之用。
(4)在任何钢丝缆索上插制的眼环结或环式捻接,须与缆索内的一整股钢丝至少有3个插接处,并与从每股钢丝中切出的半数钢丝有2个插接处,而在所有情况下,各股钢丝均须逆着钢索的捻向插接;但本款的实施,并不阻止使用另一种捻接方式,只要可证明该种捻接方式与本款所订的捻接方式同样有效。
第23条须取得的证明书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合资格检验员按第20条的规定测试和检验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或22条的规定测试和检验任何起重工具,则在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开始用作与货物处理相关的用途前,须向该合资格检验员取得一份采用适当格式发出的测试检验证明书,其中载有关于该项测试及检验而须载入证明书的所有详情,并须将证明书附于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登记册上。
(2)凡任何合资格检验员按第20条的规定彻底检验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条的规定彻底检验任何起重工具,则在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开始用作与货物处理相关的用途前,须确保该合资格检验员在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登记册内,加入一份彻底检验证明书,并载入关于该项检验而须载入登记册的所有详情。
(3)凡任何合资格的人按第20条的规定检查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或22条的规定检查任何起重工具,则在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用作与货物处理相关的用途前,须确保该合资格的人在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登记册内,加入一份检查证明书,并载入关于该项检查而须载入登记册的所有详情。
(4)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须常备于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在使用时所处的船只上,以供根据第51条作出查阅。
第24条滑轮组的安全操作负荷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滑轮组上已清晰地印有安全操作负荷,否则不得作升降之用。
第25条起重机及吊索等的安全操作负荷版本日期30/06/1997
(1)所有起重机及人字吊臂上须显明地标明其安全操作负荷。
(2)任何使用链条或钢缆吊索的人须获提供方法,以确定在可以使用该链条或吊索的情况下的安全操作负荷。
(3)链式吊索须在吊索之上或在以耐用材料制造并稳固地附于吊索上的压块或环圈之上,以显明的数字或字母,标明其安全操作负荷。
(4)钢缆吊索须以第(3)款所指明的方式予以标明,或将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告示,以有关人士易于阅读的方式陈示,述明所用的各种粗幼不同的钢缆吊索的安全操作负荷。
第26条链条的缩短及保护版本日期30/06/1997
(1)不得藉打结而将链条缩短。
(2)链条须设置合适的包套,以防链环接触到属坚硬材料的负载物的锋利边缘。
第27条为发动机等围上围栏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能够证明由于位置及构造,所有发动机、嵌齿轮、链条及摩擦传动工具、传动轴、带电导体及蒸汽管,对每名受雇人而言犹如稳固地围上围栏同样安全,否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其稳固地围上围栏,但须不妨碍船只的安全操作。
第28条起重机等的防护装置版本日期30/06/1997
起重机及绞车须设置令升降负载物时负载物意外下坠的风险减至最低的装置。
第29条起重机上驾驶员的平台等版本日期30/06/1997
每部以机械动力驱动的起重机,其驾驶员平台均须稳固地围上围栏,并须设置安全通道,而如以梯子为通道,则─
(a)梯子两边须伸展至离平台以外一段合理的距离,或须设置其他合适的扶手;
(b)平台上的上落处须维持畅通无阻;
(c)如梯子属垂直式而高度超过9米者,则大约在平台与梯脚之间中间的位置须设置歇息处。
第30条关于蒸汽的措施版本日期30/06/1997
须采取足够的措施,以防止由任何起重机或绞车排出的废汽,以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输往该起重机或绞车的新汽,使有受雇人从事货物处理的工作地方的任何部分变得蒙胧不清。
第31条遵从本部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货物处理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自己进行或由他的代理人或工人进行货物处理工序的人,以及所有由他雇用以进行货物处理的人、代理人及工人,均有责任遵从本部。
(2)如货物处理是由装卸工人或由并非船只拥有人的其他人进行,则拥有人、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高级人员均有责任遵从第37条,但以舱口并未由装卸工人或其他人为进行货物处理而将其接管的情况为限。
第32条工人逃生的途径版本日期30/06/1997
须采取预防措施,以方便在货舱内或中甲板上处理散装货物的受雇人逃生。
第33条不得超过安全操作负荷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均不得承受超过安全操作负荷的负荷。
(2)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正受测试或检验时,第(1)款并不适用。
第34条起重装置须有合资格的人掌管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在任何起重装置悬吊着负载物时,有合资格的人掌管该起重装置,否则不得任由上述负载物如此悬吊。
第35条起重装置的操作员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8岁以下的人及任何并非充分有足够能力与可信赖的人,均不得受雇操作任何起重装置,不论该起重装置以机械或以其他动力驱动,亦不得受雇向该起重装置的操作员发放信号,或看管绞缆筒或卷筒上的滑车绳。
第36条甲板装卸台或货物装卸台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甲板装卸台或货物装卸台,除非其构造结实稳固,具足够支承,并如有需要已予稳固地紧固,否则不得用作货物处理。
(2)不得在斜度高至不安全的装卸台上使用货车,以在船只与海岸之间运载货物。
(3)任何光滑的装卸台均须利用沙粒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变得安全。
第37条为舱口围上围栏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当受雇人为进行货物处理而在船只上时,受雇人可前往的货舱的每个舱口间,如其深度由甲板水平至货舱底部超过1.5米而又无净高达750毫米的舱口围板作为防护者,则在并非用作运送货物或其他材料或在并非用作平舱时,须稳固地围上高达900毫米的围栏或稳固地加以覆盖。
(2)在有需要时,须为甲板上可能对受雇人构成危险的所有其他孔口,设置根据第(1)款所规定的围栏,作为防护。
(3)本条─
(a)不适用于任何长度为50米或以下而只有一个舱口间的船只;及
(b)在船只上的用膳时间或其他在受雇期间内船上工作短暂中断的期间,不适用于上述船只。
(4)不得使用舱盖,以建造甲板装卸台或货物装卸台,或使用舱盖作会令其受损的任何其他用途。
(5)舱盖须按某个依据第11条于其上标明的标示所显示的位置,移回舱口之上。
第38条以滑车绳或吊索进行装卸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于任何中层甲板上以滑车绳或吊索装卸任何货物,除非该甲板的舱口已予稳固地覆盖,或已有阔度不少于舱盖一个截面的稳固承接平台横置其上,并已安全地围上围栏或已设置安全网作为防护。
(2)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能于半小时内全部完成的卸货工序。
第39条钩的使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不得将钩钩紧于捆装的棉花、羊毛、软木、麻袋或其他类似货品的箍带或紧固件上;
(b)由于货桶或吊桶钩的构造或状况而相当可能令钩的使用不安全时,不得使用吊桶钩升降货桶。
(2)第(1)款不适用于解开或扣紧吊索。
第40条台架的设置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任何敞露甲板上有工作进行时,除非甲板底下的舱位已有货物填满至与该甲板距离不超过600毫米,否则须设置足够的台架。
第41条撑柱支撑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货物的堆垛、拆垛、堆装或卸空或与此相关的货物处理工作不能在没有辅助的情况下安全进行,则须采取以撑柱支撑或其他方式的合理措施预防意外。
第42条横梁的稳固版本日期30/06/1997
(1)货物处理使用的任何舱口的横梁,不得任其留于原位,除非该舱口孔口的尺寸,容许装卸作业的进行,而不会由于负载物碰着任何上述的舱口横梁而危及货舱内或舱位内的任何人。
(2)货物处理使用的任何舱口的横梁,如未被移走,则须充分地加以稳固,以防止其移位。
第43条信号员的雇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将货物在舱口间以滑车绳装卸,须雇用信号员,而凡有多于一条滑车绳在舱口间操作,须分别雇用一名信号员看管每一条滑车绳。
(2)当驳船、趸船或其他类似船只正进行装卸,如操作滑车绳的起重机驾驶员或绞车驾驶员对正进行工作的两个货舱,均有清晰无阻的视野,则第(1)款不适用。
第44条遵从本部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杂项禁止条文
所有人无论是拥有人、工程负责人或受雇人,均有责任遵从本部。
第45条未获授权而移走围栏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非已获妥为授权或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否则任何人不得移走或干扰任何围栏、跳板、传动工具、梯子、舱盖、标记、台架或任何其他本规例规定须设置或提供的东西。
(2)如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东西被移走,则最后从事有需要将该东西移走的工作的人,须在有需要移走该东西的期间完结时,将该东西放回原位。
第46条使用安全通道版本日期30/06/1997
所有受雇人均须使用按照第5、6及7条设置或提供的通道,而任何人不得授权或命令他人使用不属如此设置或提供的通道。
第47条禁止走上横梁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走上舱盖用的横梁以调校将该横梁升起和卸下的传动工具,亦不得授权或命令他人如此做。
第48条禁止使用装置或工具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杂项条文
货物处理工作受雇人的雇主,不得要求或容许上述的受雇人使用任何不符合第iii部规定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
第49条雇主遵从规例的义务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有责任遵从第5、6、8及9条的人没有如此做,则受雇人的雇主有责任在规例没有获遵从后,在合理可行范围内于最短时间内遵从上述各条。
第50条发出证明书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按第20条的规定测试与检验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或22条的规定测试与检验任何起重工具的合资格检验员,须向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拥有人,或如属船只上载有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则向船只的船长,送交一份采用适当的指明格式发出的测试及检验证明书,其内载有关于该项测试及检验而须载入证明书的所有详情。
(2)按第20条的规定彻底检验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条的规定彻底检验任何起重工具的合资格检验员,须于有人向其出示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时,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彻底检验证明书,并载入关于该项检验而须载入登记册的所有详情。
(3)按第20条的规定检查任何起重装置,或按第21或22条的规定检查任何起重工具的合资格的人,须于有人向其出示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时,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检验证明书,并载入关于该项检查而须载入登记册的所有详情。
第51条出示登记册以供查阅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有检查员要求出示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登记册以供查阅,则须由下列的人向检查员出示─
(a)如属某船只上载有的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则由当其时掌管该船只的人连同该船只的登记证明书一并出示;及
(b)如属并非(a)段所适用的情况,则由该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出示。第52条交互安排版本日期30/06/1997如处长或检查员认为,按照某地区的法律对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进行的任何测试、检验或检查,以及与其有关的任何证明书及纪录,或某地区为确保受雇人的安全达到某个水平而采纳的任何安排,实质上已按照本规例的规定进行或作出,则本规例在该方面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第53条报告意外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因货物处理的任何工序及在该工序进行的过程中─
(a)有人在意外中死亡或严重受伤;
(b)起重机、绞车、吊重机、人字吊臂或其他用于升降货物的装置倒塌或失灵(链条或钢丝缆索断裂的情况除外);或
(c)有人、货物或装备从任何船只上堕海而失去,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及负责货物处理的人,须立即以口头、信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并须于上述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部详情。
(2)就第(1)款而言,有人如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须当作严重受伤。
(3)如有关事故已根据本条例第67条予以报告,则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无须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
(4)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54条表格版本日期30/06/1997
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指明他认为适当的表格。
第55条拥有人、船长等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罪行及罚则
任何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掌管船只的高级人员违反第5、6、7、8、9、10、11、12、13、14或15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56条起重装置等的拥有人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拥有人,或任何船只的船长违反第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或3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57条进行货物处理的人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进行货物处理工序的人,以及任何受该人雇用以进行货物处理的人、代理人或工人违反第32、33、34、35、36、37、38、39、40、41、42或4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2)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掌管船只的高级人员,违反第37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58条违反第v部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45、46或47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59条雇主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受雇人的雇主违反第48或49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60条合资格检验员等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合资格检验员或合资格的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5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合资格检验员,如依据第50条送交一份测试及检验证明书或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彻底检验证明书,而他明知上述证明书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3)任何合资格的人,如依据第50条在登记册内加入一份检查证明书,而他明知上述证明书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61条没有出示登记册的罪行等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根据第51条须出示登记册而没有出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附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20、21、22及33条]
起重装置及起重工具的测试与检验程序
1.(1)每一绞车连同其附件(包括任何人字吊臂、鹅颈形管、环端板、有眼螺栓或其他配件)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验证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
(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或以上但不高于5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
(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
(2)验证负荷须以下列任何方式施加─
(a)升起可移动的定量重物;或
(b)使用弹簧或液压水平秤或类似装置,按测试证明书内指明的人字吊臂与水平线之间的角度施加。
(3)如属第(2)(a)节施加的验证负荷,则在可移动的定量重物升起后,人字吊臂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先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如属第(2)(b)节施加的验证负荷,在施加验证负荷时人字吊臂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先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
2.(1)每部起重机及每部其他的起重装置连同其附件(第1段提述的起重装置除外),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验证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
(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或以上但不高于5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
(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
(2)验证负荷须先被升起,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
(3)如要测试具有可变垂直操作半径的吊臂的起重机,则须按照第(1)节的规定,在吊臂处于最大及最小操作半径的位置时施加验证负荷以进行测试。
(4)测试液压起重机或吊重机时,凡因压力限制而不可能升起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百分之二十五的负荷物,则如已对起重机施加最大的负荷,即为已符合本段的规定。
3.每一起重工具(不论是否任何起重装置的附件),均须按照下述条文以验证负荷进行测试─
(a)如该起重工具为链条、环、、环或转环,则验证负荷最少须为安全操作负荷的两倍;
(b)如该起重工具为单轮滑轮组,或如有一个环附加其上,则验证负荷最少须为安全操作负荷的4倍;
(c)如该起重工具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不高于20公吨,则验证负荷最少须为安全操作负荷的两倍;
(d)如该起重工具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高于20公吨但不高于40公吨,则验证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20公吨;
(e)如该起重工具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高于40公吨,则验证负荷最少须为安全操作负荷的11/2倍。
4.按照第1、2或3段测试后,每部起重装置(包括其附件)及所有起重工具均须予以检验,以确保并无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的任何部分在测试中受损害。为对滑轮组进行检验,滑轮组的轮子及轮栓须予除下。
5.凡测试钢丝缆索,缆索样本须测试至其毁坏,而钢丝缆索的安全操作负荷不得超逾该测试样本的断裂负荷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