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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的通知
 
各检分院、铁检分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
  现将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1990年4月12日 
 
  附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案件 
获利数额的批复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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