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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995年度体育彩票发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体育彩票的销售实行额度管理。拟销售体育彩票的地区,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委提出销售额度申请,报国家体委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国家体委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依照核定的销售额度,按照各地区拟定的销售计划,将彩票送到其省会城市。  
  取得体育彩票销售额度的地区,不得跨地区销售。其中,大型体育运动会的承办省(区、市)在本地区销售确有困难,需跨地区销售的,须经国家体委和有关省(区、市)体委批准,委托该地区的地方机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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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体育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能提供担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各省(区、市)体委审查批准,并在其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从事体育彩票的零售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    
  体育彩票必须按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面值。

  第十三条 体育彩票由国家体委体育采票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彩票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四条 体育彩票的销售总额为体育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收益金三部分组成。具体分配比例为:
  (一)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体育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奖金占体育彩票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5%。奖金的等级及金额由地方机构自行安排,但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体育彩票销售的同时,地方机构须公布中奖办法。中奖办法应包括:中奖说明、奖级划分、中奖名额、奖励形式、开彩时间、地点、公告媒介、兑奖地点和兑奖期限等内容。
  开彩活动要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必须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开彩的全过程应对群众开放,并可邀请群众代表直接参加,严格遵守开彩规则,杜绝一切舞弊现象。开彩之后,地方机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将中将号码在其销售区域公告,并提供义务查询服务。中奖者须持有效的中奖体育彩票,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兑奖手续。地方机构和零售商在兑付奖金时,有权对兑奖的体育彩票进行真伪鉴定,兑奖者须予以配合。
  奖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兑付,不得以其它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有些地区需以实物奖励的,该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价格计算必须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中间价。
兑奖期限届满,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未兑付的奖金全部纳入体育彩票收益金管理。体育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应在兑奖期限结束后的一周内,将当期体育彩票中奖及兑付情况予以公告。  
  (二)发行成本费是指用于体育彩票印制、发行、代销及相关的设施和设备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发行成本费占体育彩票资金的比例不得高于25%,其中:
  1、体育彩票的印制费为4%;
  2、国家体委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体育彩票发行费为1%;
  3、其余为地方机构发行和零售商代销费。
  (三)体育彩票实际销售总额减去上述奖金和发行成本费支出的净收入,为体育彩票的收益金。收益金占体育彩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30%。
  收益金按以下原则分配:
  1、凡国家体委批准的1994-1995年度大型体育运动会的承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本地区销售体育彩票所得的收益金,由该地区全额留成,全部用作补充大型体育运动会的举办经费。
  2、其它代理销售体育彩票的地区所得的收益金,其多数(70%左右)须交给大型体育运动会的承办省(区、市),用作补充大型体育运动会的举办经费。
  收益金由各级体育彩票管理机构的财务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须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机构应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管理体系,财务从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有关的专门财务会计规则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应对体育彩票的管理和销售进行审计监督。
  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经济活动,应接受审计署驻国家体委审计局的抽审和同级政策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彩票管理、发行、销售的人员和直接参与体育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不得购买体育彩票。

  第十八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与体育彩票发行活动有关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各地方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体育彩票销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体委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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