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
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
(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
(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由部队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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