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过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调拨、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经营许可证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和装卸工具;
(二)有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不得经营国务院各部门和省政府规定不准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营者须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会审单位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省供销社系统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省供销社联合社依照前条规定的程序代发。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须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按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需延期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经营许可证副本,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的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颁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1992】16号)
1、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中“福建省商业厅”和“省商业厅”的规定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