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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娄底地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与四川省达川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油料供销公司、四川省达川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8号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二函字第7号函均已收悉。关于湖南省娄底地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下称经协公司)与四川省达川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油料供销公司(下称油料公司)、四川省达川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经协公司与油料公司于1993年5月达成的口头购销钢材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特殊约定,对交货地点双方则各执己见,故确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此案缺乏根据,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娄底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日立案,达川市人民法院则于当月25日立案。先行立案的娄底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是油料公司和汽运公司,其住所地均在四川省达川市,达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娄底市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至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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