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国内贸易部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其提高培训水平,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内贸易部(包括原商业部)参与投资建立或批准成立、名称上冠有国内贸易部字样、从事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的中心、站。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宗旨是:弘扬民族烹饪技艺和服务技艺,推动我国饮食服务行业发展,实行“培训、科研、经营”三结合的方针,以培训为中心,科研和经营为培训服务;立足本系统,面向全社会,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开展培训,逐步形成各具特色、水准一流的培训机构,起到人才培训基地和骨干作用。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训有理想、有道德、有熟练岗位技能和相应专业理论知识的中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二)搜集、发掘和整理本行业、本地区具有传统特色的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和操作技艺,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项目和新的管理方式,编纂成书,引导经营服务领域的开拓和行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三)经营与饮食服务专业培训相关的业务。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国内贸易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 
 
  地方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培训机构的人员编制;按规定权限任免干部;领导检查培训机构的各项工作;定期向部通报培训机构的有关及重要情况。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骨干师资力量的调动,应当报部备案。 
 
  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代部行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等的制定,协助衔接异地生源;组织教学交流和教材编写,考评办学质量,安排科研任务,沟通培训信息;其他需要由部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遵纪守法。其教育培训和经营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均依法由培训机构独立承担。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优先保证完成部下达的专项培训任务,在满足内贸系统内的需求的同时,要注意面向社会,根据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机构的教学年度计划、所用教材、收费标准等须报部审批。每期培训班的人数、时间、等级、教师及学员选送等情况,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如有需要,可由部统一下发招生通知。每期培训班结束,须向部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围绕饮食服务业的发展开展必要的科研活动。计划开展的科研项目须报部审批。一经批准,要认真负责,一抓到底。对确有成绩的科研人员,按其对技术进步和经营效益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培训机构要不断开拓新的培训途径,保证培训经营有一定的效益,并能以教养教。每年核算的培训营业额和利润,要报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积极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上报年终工作总结(规定次年1月20日前上报)、信息交流材料及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对培训机构全面实行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各培训机构每年向部上缴管理费1万元,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交清。部有投资的培训机构,除上缴管理费外,还要严格执行与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签定的协议,将应缴的投资使用费,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上缴的投资使用费和管理费,主要用于改善与发展培训机构,组织教学交流、教材建设、开展有关活动等。 
 

    第十二条   部每年要对各培训机构的教学、科研、经营等方面进行办学考评。对符合办学要求、各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由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部有权取消其部属培训机构资格,同时收回各种权益; 
 
  (一)不遵循本办法,偏离办学宗旨,并拒绝改正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教学、科研任务,且无充分理由的; 
 
  (三)无故两次不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四)不按要求缴纳管理费和投资使用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