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州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全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经营,是指土地储备经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经营工作的主管部门。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前期整理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州、县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经营管理权限,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级次登记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下列土地应收回储备:
(一)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违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由州、县人民政府指令收回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应收购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州、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优先收购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但尚未构成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州、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需要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企业因迁移、撤销、解散、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统一进行收购储备。
第三章土地储备程序和补偿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应收回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实施。对其中依法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应收购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收购。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提供申请收购土地的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他项权利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费用测算。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收购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状况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
(四)拟定方案。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五)上报审批。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将拟定的土地收购具体方案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七)支付补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处理;
(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征用后移交给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储备,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支付相应的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应收回或收购土地的补偿,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支出确定。其中,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进行补偿
(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原土地出让的用途、条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评估结果,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收回或收购土地上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予以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州、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整理包括:
(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拆迁;
(二)土地平整;
(三)完善和建设道路、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储备土地的市场吸引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开发的整理方案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进行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时,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应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至储备土地供地前,应加强管理,防止土地闲置。
第五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法拟定供地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属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确需使用土地,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实行按成本价供地或无偿划拨。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擅自签订交易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在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后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七章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全额解缴州、县财政。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40%提取;
(二)政府筹措资金;
(三)银行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的申请,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分项目向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利息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拨付,结算时贷款本息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三十一条州、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州财政部门与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收购协议,并可要求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经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经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外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