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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18号
印发《潮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三百门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潮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第五条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局)在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开展信息化建设。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直各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报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投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业、系统集成、通信及其他信息服务业等信息产业。
第十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以及其它信息产品的研发、制造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一条凡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在审批项目立项时,应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项目出具意见,再决定是否批准立项。
非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必要时,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总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应当将拟购置的硬件或软件清单和说明等资料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或投资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依法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选择取得合法有效资质的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承建。其中,涉密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同时具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信息工程的质量监督、招投标活动、监理和竣工验收依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和整合网络平台,实现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实现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建设跨部门的,具有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信息库和办公信息资源库,实现资源共享,加快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非保密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政府及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公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第二十条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公路、市政园林等部门编制的全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纳入我市城市总体规划。
各县编制的本区域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应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在充分利用已有管道资源的基础上,对新建、改建和扩建信息网络管道工程实行自愿参与、集中建设。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管道的规范管理,积极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全市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局部区域信息化规划,市或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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