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1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定同意(湘劳社函〔2004〕17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
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1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原则:
(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其征缴与保障水平同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实行属地管理;
(三)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四)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吉首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州本级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事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本州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为1.0%。缴费基数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按月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为月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向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持有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分立、兼(合)并、转让、联营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撤消、解散、破产终结之前应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清偿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90天。有以下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含2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职工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时领取。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门诊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不包含涉及婴儿的费用);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因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六)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内进行治疗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第一胎,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其配偶无收入来源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后即为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其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以后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之前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遇有特殊情况需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生育津贴,所发生的生育、节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妊娠或需实施节育手术时,应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凭《生育保险就医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女职工未能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而需生育、终止妊娠时,可先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付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就医卡,凭卡换回保证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职工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予以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参加生育保险但长期派驻统筹区域以外,或因公外出职工需到统筹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节育时,应先通过单位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并经同意后其在规定标准和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需转本统筹区外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的,应当报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医疗费用个人应先承担总额的10%,其余部分按生育保险的规定报帐。
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四条申领《生育保险就医卡》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参保单位的证明;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委派专人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如出生医学证、流产医学证明等);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收入来源的,提交其配偶户口所在的村(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办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证明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以下范围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二)妊娠期间合并症以及在产假期间内治疗其他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
(四)按国家及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避孕措施的免费项目的费用;
(五)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产假期待遇;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等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本条(一)、(二)项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减、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生育、节育以及采取避孕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2004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