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
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
第三条 各级粮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是粮油流通的主渠道,要积极完成国家专储粮油、定购粮收购任
务,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粮油流通。
第五条 在粮油收购市场上,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收购粮油要坚持国家质量标准,执
行价格政策。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经审核批准可以经销本企业下属单位所生产的粮油。
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其他粮食企
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油。
第六条 粮油零售市场放开经营,市、县(市)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油零售
业务,从事粮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执行国家质量标
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第七条 从事粮油批发经营者,须经县以上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批发经营许可
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
有效仓容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承担社会责任,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
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部门,对粮油零售、批发经营者进
行年度验审。
第九条 粮油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下设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粮油生产、经营者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
督检查并受同级粮油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
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粮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
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
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粮油零售、批发经营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批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粮油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成绩突出的,由县以上粮食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