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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将收入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区(县)财政专户划转的同时,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京财社〔1999〕18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缴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区(县)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缴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个人账户支出的实际需要审核拨付给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七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资金缴拨程序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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