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1]25号)精神,规范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是指我区农村的教育、卫生和乡村基层组织办公条件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市、县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专门用于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一次性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厉行节约、量财办事、专款专用、确保效益。
二、资金来源
第五条 搞好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内在要求,各级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努力调整支出结构,调剂出资金,增加对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各地、市、县财政配套安排的专门用于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三)自治区各部门筹集的用于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四)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我区可用于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三、资金投向
第六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搞好农村教育、卫生和乡村基层组织的办公条件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一)教育方面:重点改善部分贫困乡镇初中办学条件,继续加强村完小建设;整体改造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
(二)卫生方面:重点改造和建设医疗用房紧张、医疗器械短缺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结合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给每个村委会配备一间医疗卫生专用房。
(三)乡村办公用房方面:改造和建设部分办公用房紧缺、破旧、简陋的乡镇和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部分贫困乡镇干部公寓房。
四、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项目规模、建设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规划。规划要统一制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不留资金缺口。
第八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计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全区乡村办公用房、卫生、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方案下达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具体的投资建设项目下放县级计划部门审批,自治区计委做好指导工作。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自治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拨款申请及各县(市、区)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资金拨付到地区行署、地级市的财政部门,再由地市财政部门划拨到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再根据项目计划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
第九条 自治区分配的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实行包干使用制。各县(市、区)在自治区核定的总投资规模和项目计划内具体组织实施,对因违反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而造成项目超支的,超支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自治区不再给予补助。
五、资金管理
第十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切块到部门后,凡能纳入部门预算的,必须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凡属基本建设的,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国库单一帐户管理,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资金分类在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项核算、垂直管理、封闭运行,所有用于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一律通过专户拨付,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抵顶预算内正常事业费开支,不得用于工资发放,严禁各种弄虚作假和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剂使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调剂使用的,由所在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在部门内在经自治区确定的项目之间适当调剂使用,但不能跨部门、跨地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类项目,根据类别及性质对口归属各级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除负责项目的调查核实、论证、审定以及办理申请拨付资金手续外,还负责与地市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协调指导、监督本部门所属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项目验收及其结算、决算工作;各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管理、监督本部门所属的各项建设项目,对本部门建设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进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拨付和报帐申请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落实领导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为止。
第十五条 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大宗设备及原材料采购要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和政府采购,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及效益。对造成资金损失浪费,致使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各级政府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联系、检查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差旅费、汽车燃修费、电话费等各种费用原则上要回所在单位报销,不得在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中开支。确因单位经费困难无法支付项目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的,经当地政府领导同意,允许在本部门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报告制度,将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进度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按季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计委,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制度。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当地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报告项目财务决算情况,并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审计厅。
六、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地市县要建立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的监控、追踪问效制度,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确保资金合理使用,严防资金流失和被挪用。
第二十条 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审计,尤其要重点加强对项目及资金拨付、管理、使用的追踪监察审计;工程竣工后,要对项目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目标要求,自治区将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挤占、贪污、挪用或截留基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和不及时拨付资金影响项目施工以及管理项目不善,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