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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修改为:“车辆载运危险物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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