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公用局”,均修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