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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等两个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本市动物产地和宠物诊疗活动的监管工作,我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畜禽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和《上海市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2008年5月23日

上海市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宠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诊疗机构,是指专为宠物进行诊疗活动的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且符合DB31/T327-2004《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宠物诊所、宠物医院等机构。
  新申请的宠物诊疗机构经市畜牧办审核批准后,须持申报材料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是指犬、猫等伴侣、观赏类动物。

第二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五条 诊疗功能区域应设置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区域,宠物医院还应设置对宠物疾病分类诊疗的科室(如内科、外科、传染病科等),医疗设备达到一定标准。各诊疗单位的诊疗面积及布局应严格按照申报时的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诊疗区域内不得从事宠物、饲料、用品销售及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设有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并配有相应的消毒设施。特殊化验室(如X光室),应配备人员防护设施。
  第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使用的名称须与《动物诊疗许可证》上名称一致,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明显处。
  第九条 诊疗场所内应配备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浊空气,确保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配有固体废弃物处理密闭桶,废弃物需经过消毒处理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对污水处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兽医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宠物诊所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宠物医院应配备4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
  第十二条 宠物诊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流动,确需引进或辞退的,应事先向兽医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备案;禁止挂名。
  第十三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上岗兽医资质证明,同时明示当日在岗的兽医名单。
  第十四条 上岗兽医人员应佩戴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兽医上岗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上岗资质的兽医人员从事宠物诊疗。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制度、病例处方管理制度、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毒麻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化验检验管理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及收费标准,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五章 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处方、消毒、病死宠物无害化处理、兽用麻醉药品使用、兽药采购等各项记录,并实行专人负责制;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病历、处方应由具有上岗资质的兽医出具并签全名确认。

第六章 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使用狂犬病疫苗,不得使用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标签上须标明《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的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检查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畜禽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禽养殖场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禽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鸡、鸭、鸽等动物。

  第二章 防疫基础设施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若改、扩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生产区和生活区严格分离;在生产区外设立供销售畜禽的专用“码头”;净道和污道相分离。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建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隔离设施,并确保能正常使用。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大门口及生产区入口处设有符合防疫要求的消毒池;生产区入口处设有更衣室,并配备足量有效的紫外线灯;各棚舍入口处设有消毒设施。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粪便处理设施;内外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动物防疫卫生制度、岗位责任制、免疫制度、消毒制度、进出人员管理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等,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十条 日常免疫工作应按规定的免疫程序及操作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畜禽标识的佩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及时佩戴畜禽标识,佩戴率达100%;
  (二)对掉标的畜禽及时补标。
  第十二条 兽药疫苗的日常保管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有专用冰箱,其冷藏室内有温度计,并有每天的温度记录;
  (二) 疫苗按照要求保存;
  (三) 无违禁、过期兽药疫苗,无原料药、无中文标识进口兽药疫苗;
  (四) 兽药仓库做到整洁、避光、干燥等要求。
  第十三条 疫病监测:国家规定的有关疫病监测不少于市、区相关部门规定的数量和次数。
  第十四条 日常卫生消毒:
  (一) 全场大消毒不少于每月一次;
  (二) 畜禽进棚前、出棚后进行彻底消毒;
  (三) 做好畜禽“码头”、运输车辆等环节的消毒;
  (四) 确保消毒工作中消毒药液的有效浓度;
  (五) 消毒池中放置有效消毒液;
  (六) 消毒方式与方法正确。
  第十五条 产地检疫:上市畜禽实行报检制度,接受兽医部门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离场,产地检疫率达100%。
  第十六条 引种:
  (一) 坚持自繁自养的原则,引进畜禽须办理调运审批手续;
  (二) 引入后须隔离观察一个月以上,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饲养管理:
  (一) 坚持“全进全出”的原则;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畜禽应分群饲养;
  (二) 场内不饲养其它种类的动物;
  (三) 养殖场食堂不外购同类动物肉食品;
  (四) 养殖场工作人员不接触外界畜禽。
  第十八条 灭害:
  (一) 做好灭“四害”工作;
  (二) 定期做好畜禽体内外寄生虫的驱虫工作;
  (三) 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可能传播重大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进入场内。
  第十九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一) 场内设有无害化处理相关设施设备;
  (二) 严格执行有关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档案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各项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畜禽标识领用记录、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群体(饲料及饮水)使用兽药记录、疾病诊疗记录、疫苗领用记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畜禽淘汰记录等。记录齐全,填写规范。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兽药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使用《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及饲料添加剂或其它药品。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做好药物的休药期。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场领导资质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人员资质要求:专职畜牧、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每年参加一定学时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从业人员每年需办理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检查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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