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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1.目的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国税局、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2.适用范围
  2.1本规程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2.2 本规程适用于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无证户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比照本规程执行。
  2.3 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实行查账征收。
  3.定期定额的核定和调整
  3.1 核定方法
  3.1.1 核定定额是指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在一定经营场所、一定经营期间、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应纳税额。
  3.1.2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的期限最短不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适用期限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3.1.3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范围、行业特点、费用等因素核定定额,采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
  3.1.4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使用个体定额核定软件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定额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3.2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对核定定期定额税款有关参数的确认和设置。
  3.3 核定程序
  3.3.1 自行申报
  3.3.1.1 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新设的定期定额户,应领取并按照规定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相关经营费用和每月经营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3.3.1.2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满后,定额执行期为季度的应当在期满后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半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按税种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报告定额期内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同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就下一个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3.3.1.3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30%(含)、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按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3.3.1.4 对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未按照规定程序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3.3.2 核定定额
  3.3.2.1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新办定期定额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后,由税收管理员在CTAIS2.0江苏优化版(以下简称“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
  3.3.2.2 原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调查结果决定单户或批量进行维持、调增或调减原核定定额,并在优化版中录入相关数据。
  3.3.2.3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调整申请后,税收管理员应在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并据此重新核定定额。
  3.3.2.4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3.3.2.5 税收管理员在采集定额核定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3.3.2.6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3.3.3 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1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利用办税服务厅、办公场所等现有条件进行公示,具体由各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3.3.4 定额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结果确定或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区别不同情形,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3.3.5 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应在定额核准后2日内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3.3.6 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经核准的经营额和应纳税定额情况按核定期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3.3.7 争议处理
  3.3.7.1 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3.3.7.2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3.3.7.3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7.4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3.4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的巡查、核查等税源管理工作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或责令定期定额户如实申报,对未按规定申报的按照本规程3.3.1.4的规定处理。
  4. 申报征收
  4.1 定期定额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须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申报的,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的,视同已办理申报。
  4.2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4.3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4.4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经营额。折算后的经营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天数结算税款。
  4.5 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4.6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4.6.1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超过核定定额的;
  4.6.2 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4.7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4.8 主管国税机关按期对定期定额户开具的发票金额及代开发票金额与核定的销售额进行比对,对于超过定额部分的发票开具金额,应当及时征收税款。
  4.9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4.10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并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4.11 定期定额户应于申报纳税期限内在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因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造成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4.12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4.13 滞纳金加收
  4.13.1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低于核定定额30%的应纳税款,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
  4.13.2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4.14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具体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オ?
  4.15 国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国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4.16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5.发票管理
  5.1 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
  5.2 定期定额户原则上最高可领用千元版普通发票,发票的供应一般以一个月用量为限。
  已领购发票的定期定额户取得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业务收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
  5.3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采用“验旧购新”的形式供应发票,定期定额户缴销发票时应对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合计,由受理人员录入发票开具金额。
  5.4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对其经营额不足起征点部分的开具发票金额不征税,国税机关应在其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时征收税款。
  5.5 国税机关不得为当月经营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符合规定的定期定额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即时征收税款。
  6. 典型调查
  6.1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作为典型调查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完成相关工作流程。
  6.2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典型调查包含国税机关所做的日常典型调查和对原定期定额户定额期满后的调查。
  6.3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以典型调查所得数据作为相关核定参数设定、调整的依据。
  7. 停复业管理
  7.1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封存或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7.2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定期定额户《停(歇)业申请审批表》时,对符合7.1规定的,应在当日予以核准,并将核准信息录入优化版。
  7.3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实地巡查,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发现定期定额户虚假停(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7.4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解除对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发票的封存。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7.5 定期定额户停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7.6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7.7 定期定额户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8. 非正常户管理
  8.1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视同未按期申报纳税,在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收管理员应当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收管理员在优化版中启动非正常户认定流程,报经批准后存入纳税人档案,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8.2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国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9. 注销管理
  9.1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9.1.1 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9.1.2 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9.1.3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9.2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9.3 定期定额户申请注销须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应缴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和其他税务证件,并在优化版中作相应处理。
  9.4 对定期定额户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且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由迁入地主管国税机关按本规程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10. 委托代征管理
  10.1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10.2 国税机关必须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10.3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代征单位行使除代征税款以外的税收执法权。
  10.4 受托代征单位的认定、代征协议的签订等代征相关业务必须通过优化版处理,不得在优化版外操作。
  10.5 国税机关要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加强漏征漏管户清理。
  11. 其它管理
  11.1 税收管理员发现定期定额户涉嫌偷税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11.2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11.3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12.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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