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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第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提高改革资金运行速度,切实保障改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维护债权人利益,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现根据九江市委办公厅、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九办发(2007)12号),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资金管理原则
  1、专户管理原则。改革资金采取专人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2、专款专用原则。改革资金按照市政府审批通过的企业改革方案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使用。 
  3、平衡调剂原则。改革资金使用实行相对系统平衡,统一调剂。
  二、改革资金帐户设置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九江市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改革专户),并在该户中设立“工交企业改革资金”、“流通企业改革资金”、“农业企业改革资金”、“城建企业改革资金”、“文教企业改革资金”一级科目,并在一级科目下按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设立二级科目,再根据具体改革企业名单设立三级科目,单独核算。
  各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局(集团公司)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在该户中设立“××企业国有企业改革资金”科目,单独核算。
  三、改革资金来源
  所有市本级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一律先入改革专户,由市企改办统一管理,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改革方案安排使用,具体来源为:
  1、企业资产(除土地外)处置收入(含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清收等);
  2、改革企业缴存到市房产局的房改基金在留足20%的公共房屋维修基金后,其余纳入改革资金专户;
  3、土地维持原用途不变的,经市政府批准纳入企业整体资产处置。市国土局凭产权交割凭证,一次性合并办理出让和转让手续后,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改革专户;
  4、土地改变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局根据企业改革的进度,组织收储或直接委托公开出让。出让收益(含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综合服务费等)全部返还改革专户;
  5、改革企业使用市房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公房,经市国资委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所得扣除各项费用后的75%划入改革资金专户,25%划入市房产局用于房产系统改革;
  6、市财政根据改革需要安排的资金;
  7、其他与改革相关的资金收入。
  四、改革资金使用范围
  遵循管理原则,改革资金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1、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
  2、改革企业缴纳的社保、医保和失业保险金;
  3、其他必须偿还的债务;
  4、企业改革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交易等中介费用;
  5、改革所需的办公费用;
  6、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费用、法院诉讼和执行费用;
  7、其他必要支出及企业改革不可预见费用。
  五、改革资金使用程序
  1、企业按照改革的进展情况,需申请拨付改革资金的,先填写改革资金使用申请单,在经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认定后,报市企改办。市企改办根据市政府审批通过的企业改制方案进行确认,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拨付。
  2、企业自身改革资金不足,需进行系统内部调剂或跨系统调剂的,调剂使用部分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拨付。
  3、市企改办根据领导批示,从改革专户将改革资金划入到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的“××局(集团公司)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
  4、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收到拨付的企业改革资金后,按企业改制方案认真审批,严格把关,支付使用。
  六、改革资金管理和监督
  1、改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坐支。
  2、市企改办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资金的管理,严格按领导审批意见并结合企业改制进度拨付改制资金。各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及派驻改制企业工作组要切实担负起改革资金按计划使用的职责,严禁截留、挪用改革资金。
  3、严格执行改革资金使用报告制,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及企业每月终了5日内向市企改办及时上报《企业改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统计表》。市企改办和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应同时设立会计帐簿并逐月进行核对。
  4、所有改革资金有关的项目负责人和财务人员,都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对贪污、私分、侵占、截留、挪用改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5、改革专户资金的归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行改制终结审计,一企一审,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改革专户资金的使用接受市企改办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剩余资金及时返还改革专户,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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