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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巩义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巩义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经济发达、文明和谐、人民富裕的现代化中等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标准《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
第二章  建筑容貌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切实体现巩义地方文化特色。


    第四条    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五条    对临街建筑进行装饰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原建筑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粉刷面应当光洁平整、美观大方,主次色调均匀,色彩搭配和谐。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七条    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新型建筑材料,并应保持与原建筑在色彩、格调上协调一致。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遮阳(雨)篷,主干道以外道路两侧设置的遮阳(雨)篷,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保持整洁美观,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0厘米,前伸长度应保持统一。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或排气扇,其下沿应当距离地面200厘米以上。


    第十条    禁止沿街破墙开店。临街建筑物变更门窗应经过批准并保持原建筑物风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擅自搭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按建筑规定设置围挡,围挡不得低于180厘米。工期在3个月以内的可采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用白灰粉饰的砖墙或制式金属围挡墙围挡。工程竣工时应当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其高度、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中主次干道两侧不得有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及临时建筑低矮、破旧等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所有权者或管理人应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三章  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龟裂、隆起、塌陷等情况,有关部门应限期修复。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过批准并限时完成,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挡措施,并昼夜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机具、物料应堆放整齐,废渣(土)应当及时清理,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路面。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应当由相关部门保持其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水平状态。


    第十七条    交通路口除按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岗、治安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对陈旧、脏污、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及两侧的线杆,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等规范。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已架设的要逐步移至地下。


    第二十条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分设并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不得从事生产、修理、加工、卖艺等活动,不得擅自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第二十二条    临街业主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的要求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堆积杂物、商品,车辆不得乱停乱放,不得店外及占道经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应在批准设置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位,车辆应当摆放整齐,严禁乱停乱放。公交车、出租车应外观标志统一、管理规范、文明运行。所有车辆必须在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停放。
第四章  门面标牌及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设置门面标牌要按要求先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然后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或规格相同的建筑物其门面标牌高度、凹凸应相对统一,门面标牌高度原则上设置1.5一1.8米,突出墙面不得超出0.6米,门头下部不得突出墙面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门面标牌色彩、规格、造型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美观大方,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鼓励采用霓虹灯和铝塑板形式。射灯、霓虹灯等灯饰材料应体现节能、节电。


    第二十七条    门面标牌应保持整洁美观,对有污渍、掉皮、裂纹、破旧、褪色、变形等现象的,均应翻新或拆除更换。


    第二十八条    设置、更新、变迁各种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期限、数量、规格、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位置应适当,形式、规格和画面应与街景相协调,广告色彩宜以建筑物、构筑物为基调,或互为补充,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确保安全、牢固,提倡使用现代化材料和灯饰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建筑物标准层层高,不可分割原有建筑立面,不可破坏建筑物原有功能(如遮挡窗户),不可破坏建筑细节及屋顶造型。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周边建筑物屋顶广告应在临街面连续设置,广告外沿应与墙面外沿平齐,随建筑物转折而转折。


    第三十二条    主要街道、大型广场、繁华公共场所、东西入市口的广告设置应按照规划高标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有特色和艺术性较强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起居,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老区主干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提倡发展楼顶广告。中心城区内不得设置跨路式广告。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地广告牌及施工围挡的画面应以建筑工地工程图和文字说明为主,繁华地段必须设置灯光,其形式、规格、制作应当与商业广告等同。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广告需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不得覆盖车窗,画面要美观大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横幅。其他各类布(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经过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空间设置。设置期间要加强管理,期满立即拆除,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八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版面不得空置,暂时无广告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由于画面空置而影响城市景观。


    第四十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文字用语要规范,无简化名称,汉语拼音与外文不得混用,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四十一条    陈旧、破损、褪色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清刷干净。


    第四十二条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写、乱画、乱刻、乱贴、乱挂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拆除。
第五章  城市照明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公共场所、主要街道沿街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要求将照明设施同步纳入规划。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十五条    安装霓虹灯、软管灯、射灯等应当规范造型,讲究整体效果和时代感,要尽量选用优质材料。


    第四十六条    安装建筑物轮廓灯、射灯应当充分体现其主体建筑特色,做到主次分明。


    第四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共照明设施、户外装饰灯及灯饰应当保持完好,对残缺损坏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  公共场所及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九条    城区广场、公园、车站、旅游景点、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道路要保持平坦、完好、通畅,无路面破损、地砖松动。应保持秩序良好,环境优良。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损坏盲道及其他无障碍通行设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为方便行人设置的座椅等便民设施要保持干净、完好。


    第五十二条    交通信号及标志、噪音监测装置、公交站牌、照明、电子显示屏、各种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公共设施,应造型美观、规范、醒目,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不得擅自设置各类摊点。禁止流动兜售商品和散发宣传品。


    第五十四条    公共场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和进行宣传、促销、咨询、募捐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到公共场所、繁华区、旅游区及进行户外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公共道德,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第五十六条    对城市中出现的乞讨行为,相关部门要及时给予相应的救助。


    第五十七条    公共场所在规划建设中应提前预留与场所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并保持车辆停放有序。


    第五十八条    从事洗车、擦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经营场地,不得占用道路冲洗车辆,不得随意向街道和公共场所地面排放污水、抛弃废物。


    第五十九条    节假日和重要纪念日,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市政府营造节日气氛。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人民防空、消防、防雷等工程及设施,高出楼顶防雷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征求气象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环境保洁



    第六十一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推广湿法作业和机械作业,减少扬尘和二次污染。清扫积雪时应按照责任分工及时清除。


    第六十二条    下水道清掏出的污泥应及时清运,园林绿化带清除出的杂草、杂物、渣土应随清随运。行道树修剪的枝条,应及时清扫。


    第六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洁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周围应保持清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两侧人行道上果皮箱的布置要布局合理,随时清掏、擦洗,保持整洁。


    第六十五条    城市中的公厕要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厕所应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卫生,衣帽钩、照明设施齐全有效,沟槽、管眼畅通,无蝇蛆、尿碱、臭味。


    第六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中。


    第六十七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音平均值应小于60分贝。


    第六十八条    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露天烧烤无防治措施的进行查处、清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九条    餐饮业门店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油烟、污水,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满足环保达标排放要求,严禁炉灶店外作业,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七十条    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尾气达标排放。货运车辆进入城区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散体、流体的车辆要严密覆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抛撒、滴漏污染路面。


    第七十一条    经批准在街头临时增设的咨询、宣传站点等活动,应规范有序,保持场地洁净。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不得有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焚烧落叶、枯草等杂物。


    第七十三条    根据《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200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设置。


    第七十四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规定,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及犬类宠物。城区周边农户饲养家畜、家禽要做到圈养,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八章  园林绿化



    第七十五条    全市人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绿化,凡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占用。


    第七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逐步扩大城市绿地面积,提升绿化档次。园林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七十七条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章健全,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七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行道树要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做到无枯枝、无病虫害。行道树修剪应遵循下不妨碍车人通行,上不触碰架空线路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    广场、花坛、游园内的树木、花草要良好管护。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整洁、美观。禁止在绿地、草坪上消夏、纳凉和露宿。


    第八十条    城市街头的造型植物、绿篱等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充分展示城市文化风貌。


    第八十一条    积极推广庭院、楼顶、阳台的绿化、美化和建筑立面的垂直绿化。
第九章  施工工地



    第八十二条    建筑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做硬化处理,同时设置轮胎清洗台,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


    第八十三条    施工期间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应按照环保要求合理设置净化装置。运输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八十四条    建筑施工噪音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确因施工特殊需要,须申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各镇、旅游风景区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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