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并按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荒山绿化承包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编制荒山绿化规划。未编制荒山绿化规划或绿化未达标的荒山绿化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线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
城市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对确定的公共绿地、荒山及生态与防护绿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公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其它用于绿化的土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乌鲁木齐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做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旧区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绿线控制区。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 居住绿化、单位绿化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规定标准。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进行易地绿化。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易地绿化面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绿化责任书。未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订绿化责任书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绿化专项验收。未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绿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第十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的绿化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