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2月23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1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2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县是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的公民或者不信教的公民。
不信教公民和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自主调整部门编制名额。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采取措施,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助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民族地区生活补助和津贴制度,逐步提高干部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工龄达到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三个月实发工资补助。
自治县对因公死亡的本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发放国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再增发30%的抚恤金。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可以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依法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依法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加快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各类农产品加工和运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机关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管理和土地资源管理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森林、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转、抵押和继承。
自治机关依法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提高生态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重点发展深海捕捞业、近海水产养殖业、淡水养殖业、热带水产苗种产业,加快渔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水资源,实施取水、采砂、采石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严禁砍伐水源林和在河道里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合理开发水资源,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建设或者承包经营水利水电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在科学论证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自主审批自治县内的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自治县内的水资源费,并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大力发展新兴工业。重点发展电力工业、天然气、盐化工业、采矿、矿产资源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旅游产品和机械维修业。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营工业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扶持产品质量好、竞争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工业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具有本地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旅游业。根据省旅游总体规划,对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具体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有序开发,使旅游业成为自治县的重要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各种方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经营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投入,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渔港、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负责征收自治县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促进商业贸易活动的发展,繁荣城乡贸易市场,对符合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类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应由国家和省管理、勘探和开发的矿产资源外,自治县可以自主决定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它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统一规划,加强科技扶贫、教育扶贫和农村基础建设,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贫困乡镇村庄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快以中心城镇为重点的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主权。依法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支付、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和中央及海南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保证党政机关正常运转,保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必须坚决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设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扶持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依法自主决定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大力发展和普及高中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加强教师道德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鼓励教师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乡村支教任教。
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大对教育经费的投入,每年对教育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的专项补助资金,对少数民族高中班、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奖励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和研究生,对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力量出资或者捐助办学,加强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逐步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强县战略,结合本县的特点自主制定本地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机构,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产业的技术升级。
自治县每年对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科技进步基金,对在科技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文化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继承、发扬民族民间优秀文化,宣传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继承和发展优秀的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依法兴办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竞技水平,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体素质。
自治机关对在全运会、亚运会、奥运会取得奖牌的本县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和处置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网络,推行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进一步加强农村药品的监督和供应网络的建设,确保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地方病和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大力推进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普知识。
自治机关加强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基层医疗队伍建设,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工作。
自治县大力发展地产药材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严禁非法行医,严禁制售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建立激励机制,依法对城乡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纯女户实行奖励和扶助。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劳动体制改革,采取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和市场调节就业等方式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各民族代表充分协调,尊重其合理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制作和穿戴自己的民族服饰的自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的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全县放假两天。每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乐东黎族自治县设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事业、企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