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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委法制处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法制处,参与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委负责审查、受理与本委职责管辖事项有关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本委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以口头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期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委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法制处。

    第十二条   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委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委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委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作出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期满的前10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延期审理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由法制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领导签发,转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出具处理意见。
  (二)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由法制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需要撤销的规定,经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以本委的名义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决定维持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三)决定事项重大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法制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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