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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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