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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地方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培养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对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的选拔和任用。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建设。对在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等待遇从优。对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勤政为民,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发展特色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入股、互换、转让,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推进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三七为主的特色农业,建立优势农产品基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田水利化程度,加速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点培育以三七为主的生物资源产业。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以三七为主要原料的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培育和扶持三七开发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严格保护耕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多渠道增加林业投入,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鼓励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大力发展商品林。自治州内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耕地上种植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上市交易。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林木,不纳入林木采伐限额管理,采伐的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天然林、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林及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格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和石山区,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封山育林,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扶持农户种植薪炭林,推广节柴改灶,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减少森林的消耗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畜牧业。改变野牧方式,实行科学养畜。加速畜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草场建设、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储藏、运销、信贷、保险等系列化服务,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水资源,实行流域和区域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的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河流湖泊管理与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整治河道,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防治洪涝灾害。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合资、独资、股份等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已建成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转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水面资源,鼓励开发特色水产品。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电鱼、炸鱼、毒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人才,发展矿产品加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其采矿权和探矿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州战略,大力发展电力、冶金、煤炭、建筑、建材、生物、化工、制药等特色工业,加快工业园区和出口创汇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开发自治州的优势资源和优势产业,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用地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国有、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从事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享受国家统一的出口信贷和出口退税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和信用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减轻负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改善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加快公路、铁路、水运和民用航空建设,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加速县、乡、村和边远贫困山区的公路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州积极发展电信和邮政事业,加快城乡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城镇化建设。城镇建设以县城和中心集镇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搞好城镇绿化、美化,提高城镇环境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
  农村房屋建设应当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资源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自治州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对外经济自由贸易区和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区,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贸易,开展边民互市,加强边境贸易管理。口岸联检部门应当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产业规划,充分发挥喀斯特地貌的独特景观、民族文化和跨国旅游资源优势,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自治州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强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州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州执行国家、省调整工资、津贴和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增支或者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增加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加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费用逐年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自治州享受省增值税超基数部分返还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制定本地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中小学现代信息技术教育,推进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学生思想道德建设,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创办民族中小学。在自治州、县级中学及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民族班,高等院校设立民族预科班。对不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干部学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边沿贫困山区的学生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加强学校校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享有公立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教师资格准入制,推行校长竞聘制和教职工全员竞聘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素质。鼓励教师到乡村中小学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园丁小区,对优秀教师和长期在边沿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进城居住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把职业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文化科技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在科技发明、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实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开展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发展妇幼、老年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建立州、县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制度。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办医,取缔非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增长。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城乡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办好体育学校,培养体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沿、贫困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实施扶贫开发工程,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配套服务。推动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民,有计划地实行易地扶贫开发;对特困农户给予救助,帮助当地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边沿、贫困山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改善交通条件和生产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帮助边沿、贫困山区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沿、贫困山区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建设,逐步提高对寄宿学生的生活补助。建立健全贫困学生救助机制和奖学金制度。自治州、县应当设立贫困学生救助专项资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边沿、贫困山区的科技推广工作,培养适用技术人才。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文化和卫生设施建设,在财力、物力上给予适当照顾。优先选送当地医务人员离职进修,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边沿、贫困山区的投入。对教育和科技投入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的4月1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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