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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20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边疆稳定、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思茅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巩固发展水电、林产、畜牧、橡胶、茶叶、甘蔗等骨干产业,培植文化、旅游、商贸、矿产等后续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场。农村居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推广节柴改灶和替代能源,减少森林的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猪、牛为主的畜牧业。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行人工种草养畜和草场分户承包经营。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件,推广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草改良和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小型水利设施的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和拍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电鱼和炸鱼。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开发当地资源和经营骨干产业,保障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贸、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路面等级。大力发展民营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电信和邮政事业,加快城乡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镇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城乡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边境口岸建设,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口岸和边境的管理,改进管理方式,提高服务效率,简化出入境办证手续,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色和亚热带风光的旅游景区、景点,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旅游产品,发展跨国旅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山区的扶贫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在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鼓励当地人民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放宽信贷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鼓励农民到城镇创业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抗灾、应急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加,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教育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保证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对考取国家重点大学本科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自学和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外出学习培训,培养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做好农业适用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培训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和各类科技培训班,重点对基层干部、退伍军人和农村青年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城乡文化馆(站、室)、图书馆等文化设施建设,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收集、编译和出版少数民族古籍文献。编纂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民族文化资源,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和医疗救治体系,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和执法监督体系。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检验、检疫工作和食品、药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确定当地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各类高素质人才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作贡献。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二条 每年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哈尼族哈尼年节和彝族火把节,全县各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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