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前发《关于对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386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营业税的代收基金,系指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中规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凭其持有的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或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为其出据的《住房维修基金交存书》上注明的实际发生额认定。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收营业税的代收房租,凭其与代收房租委托方实际房租转交结算发生额认定。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代收款项,一律视同其相关业务收入或价外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取得收入后,必须向付款方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附件:1.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略)
2.住房维修基金交存书(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 国税发[1998]217号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现通知如下: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