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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为实施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较长时期内有效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与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
  (三)符合本市旅游业发展趋势和管理需要;
  (四)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而做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不得进行比喻、夸张、形容和修饰。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当有明确的定义或说明。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完备,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四)罚则;
  (五)生效日期和需要废止的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各业务处室根据本处室工作需要,提出立法计划,然后转交政策法规处汇总。各业务处室一般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如有需要制定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的项目,应在每年十月底前提出。
  立法计划应当简明扼要,包括拟立法项目名称、层次、必要性、主要内容、进度安排以及是否需要与有关横向局或其他业务处室联合制定等内容。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将各业务处室的立法计划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列为年度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业务处室负责起草。业务处室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处室的工作计划,并指定承办人。
  需要联合起草的,应由主办业务处室牵头,并负责汇总各方意见,组织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对需要规范的问题了解透彻,突出重点,抓住主要矛盾。联合起草的,应当就相关内容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予以必要的说明。
  业务处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使其内容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业务处室完成草案后,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后,交政策法规处审核修改。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草案的主要内容存在不同意见时,应当与业务处室充分沟通,对联合起草的,还应当在业务处室的共同参与下,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如有必要,政策法规处也可以再次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修改后,将送审稿连同原草案一并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政策法规处应当汇总各方面的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后,政策法规处应当按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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